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民,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X路白云宾馆楼下等地向吸毒人员郝XX分三次贩卖毒品三包,共获赃款9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同年12月17日向郝XX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31包,净重28.4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详单、尿检报告单等书证、物证,证人郝XX证言材料,毒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给吸毒人员郝志平三次毒品海洛因事实存在,但没有收过郝志平的钱。三包毒品每包都是0.3克,共计0.9克。被查获的毒品中掺有“料子”,毒品纯度不高。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X路白云宾馆楼下向吸毒人员郝XX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1包。
2、2009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X路白云宾馆楼下向吸毒人员郝XX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1包。
3、2009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铁桥路边向吸毒人员郝XX贩卖300元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人李某某在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郝XX逃跑,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31包,净重28.4克。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获赃款900元,折合1.125克,查获28.4克,共计29.525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宝鸡市金台区X路边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查扣白色有蓝条塑料纸包装海洛因状粉末17包,红色塑料纸包装海洛因状粉末12包,白色塑料纸包装(乒乓球大小)白色粉末1包,一角纸币包装海洛因状粉末1包;多普达、大显手机各一部;人民币300元。
4、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31包,共计毛重33.37克。
5、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向吸毒人员郝XX贩卖毒品时通话记录情况,与起诉书指控时间相互吻合。
6、尿检报告单证实,经检验,李某某尿样中检出吗啡成分。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199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陈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8、多普达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毒时所使用的通讯工具。
二、证人郝XX证言材料证实,2009年12月15日中午,其在宝鸡市白云宾馆楼下向李某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同年12月16日下午,其在同样地点又向李某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同年12月17日下午,其在宝鸡市卧龙寺向李某某购买了300元的毒品海洛因1包。
三、毒品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贩毒案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31包,净重28.4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向郝志平贩卖三次毒品并获赃款900元之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与郝志平证言材料相互吻合。该三次贩毒毒品未被查获,按照每克800元折合更为合理。被查获的毒品28.4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入贩毒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查获的毒品28.4克虽然计入被告人贩毒数量,但考虑到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及被告人“以贩养吸”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
二、贩毒工具多普达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挺
人民陪审员李某昌
人民陪审员谭德金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