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年××月××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姚某,男,××年××月××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龙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自愿相识,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一女孩姚××。由于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对方,造成婚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牌赌博,怕苦怕累,不顾及原告母女的生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某以及结婚登记时间;
2、提供陶启军、田某、刘某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
被告姚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充分了解,婚后被告勤劳肯干,偶尔只是在农闲之余打点小牌,并且已经保证不再打牌,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姚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田某友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感情还好,原告答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2、申请的证人姚某友、彭凤尧在庭审中所做的证词,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勤劳肯干,前偶尔打点小牌,现在已经不打牌了。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证据1,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真实反映本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没有其他相关某据予以印证,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具备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认识近三年时间后于2009年1月13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1日生育一女孩姚××。婚后两人共同在被告家生活了两年时间,2011年两人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两人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小孩姚××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被告对原告多加关某,以及双方多加强沟通就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某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