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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51年7月出生。

申请复议人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的标准和依据,应严格按照判决的本意执行。审判部门已提供了本案判决的文件依据和执行标准,本院执行机构应当按照该标准执行案件。异议人如对该标准不服,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但在执行中必须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申请复议人中纺公司称:法院审判部门提供的文件不能作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补发生活费的执行依据,因为这些文件不是针对企业,而是针对政府部门的,国家也没有明确的政策文件和详细规定可供执行,特提出复议,请予裁定。

本院查明:王某某与中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为王某某补发1994年4月至判决送达当月止的生活费(生活费按新乡市历年生活费标准计算)”。对于生活费标准,王某某和中纺公司在执行期间均提出了自己主张的数额。原审判部门向红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标准和相关的文件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二审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中纺公司应向王某某补发生活费。执行机构依据法院审判部门提供的执行标准执行并无不当,中纺公司对此有异议,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中原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郭岚岚

审判员:王某林

审判员:安利军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田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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