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廖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长沙某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略)。
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长沙某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双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廖颖燕、刘某,被告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2月3日7点半左右,陈某在长沙市X路X路交某处由西向东走过斑马线时,被陈某驾某的牌号为湘x的小客车撞倒。经交某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陈某被撞后在医院昏迷了3天,卧床治疗48天。由于陈某伤势严重,治疗期间手、脚、身体都不能活动,必须聘请两人全天陪护。因医院床位紧张,在陈某病情基本稳定的情况下,医院就要求陈某回家治疗。陈某在家休息治疗了6个月,期间只能通过轮椅进行活动。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交某肇事后陈某仅支付部分医药费。经调查陈某驾某的湘x小客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陈某医疗费2481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38元,残疾赔偿金4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某3840元、误工费42745元、交某300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024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陈某的是事实,但是陈某对于陈某诉请中计算误工费的工资有异议,陈某的月工资没有个人所得税发票来证实,另外还认为护某及后续治疗的医药费用金额过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陈某基本一样。补充的是营养费5000元的要求过高,另外对误工费的时间及财产损失均有异议。
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1、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保险公司在交某险的责任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车辆的驾某人驾某已经过期,属于无证驾某,属于交某险的免责情形;3、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基于道路交某事故所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而商业三责险是保险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基于意思自治所产生的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次无证驾某也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责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7时50分许,陈某驾某湘x小客车在建湘路、人民路X路段由北往南行驶时,恰遇陈某由西往东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于陈某驾某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以致湘x小客车前部与陈某身体相撞,造成湘x小客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某事故。根据(略)交某大队长公交某(2010)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陈某于2010年2月5日至同年3月8日、20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7日两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133.53元由陈某自行垫付。期间,陈某还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旺旺医院等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906.3元。2011年4月13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某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同年11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的后期治疗费及误工时间鉴定后出具了补充意见,结论为:误工时间约为180日,后期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用建议按住院实际发生费用处理。
另查明:2009年6月1日,陈某与福建联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陈某在该公司担任综合部门经理,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加午餐等各项补贴300元和绩效工资。另根据该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表,陈某在此期间的应发工资为每月5300元。2011年4月12日,福建联泰担保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某2010年2月3日因在长沙发生交某事故导致离职休养达9个月,公司停发了其2010年3月至10月的工资。
湘x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陈某系该公司司机。某某公司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及户籍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长公交某(2010)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及补充意见,病历、住院病案记录及发票,保险单、驾某、行驶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福建联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另根据陈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某,陈某于2010年2月5日至同年3月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陈某全部垫付,并由某某公司代为向保险公司理赔,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36755.20元。
关于陈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20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0133.53元,另有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旺旺医院等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906.3元,医疗费合计23039.83元;②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陈某系城镇户口,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福州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81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湖南省标准(16566元),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562元(21781元×20年×10%);③护某2880元(60元×48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⑤误工费,根据陈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及补充意见确定的误工日期,为30990元(5165元÷30天×180天);⑥营养费,本院根据陈某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⑦交某,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⑨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仅支持陈某主张的轮椅费780元。综上,陈某的损失共计108691.83元。陈某主张的受损手机,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陈某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致使陈某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给陈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某部门对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陈某是造成该起事故的过错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公司系湘x小客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x小客车已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陈某要求陈某、某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在审核认定的金额108691.83元内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赔付责任为:残疾赔偿金、交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712元。超过交某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30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4979.83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某交某险赔偿款83712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4979.83元;
三、驳回陈某对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某对长沙某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陈某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5元,由陈某负担200元,由长沙某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双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