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屈某某,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杏山植物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
原告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屈某村委会”)诉被告河南杏山植物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山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耿某、委托代理人屈某某、李朝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1日原告将自己有权发包的周某脚村X组所有的位于孙铁铺镇X区域及周某农田、荒坡等1299.7亩出让发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山林地自2005年2月至2075年2月共计70年。周某荒坡、耕地(含水面)使用期限自2005年2月至2055年2月,共计50年。合同约定出让金为3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被告)实行封山育林、封闭式管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使用的坡耕地、农用等土地,三年内不得荒芜。可是合同签订后,被告所承包的坡耕地、农田某一直荒芜至今。被告所谓的公司也长期无人吃住、无人管理,属于典型的空壳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主要原因就是为了解决周某相关村X村民就业,解决相关村民的生活困难。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所期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杏山林地及周某荒坡地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
被告辩称,一、我们与屈某村于2005年签订的出让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二、合同所约定的土地出让金我们早已付齐,并无欠账;三、屈某村最近两、三年由于个别人的原因又想把所承包的范围内重新出让,把我们承包山上生态树木卖光卖尽;四、我们是真诚的开发、做事,没有损害群众的任何利益,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杏山公司于2004年10月19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0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杏山山林地及周某荒坡地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一条对出让宗地的具体位置、使用面积约定:原告出让给被告的土地和林地位于河南省光山县X区域及周某荒坡,总面积约为1299.7亩,并绘制了平面图界定被告用地范围。合同第二条对出让使用期限约定为:山林地自2005年2月至2075年2月,共计七十年。周某荒坡地、耕地(含水面)使用期限自2005年2月至2055年2月,共计五十年。合同第三条对出让金的数额和缴纳的方式约定为:出让金为叁拾万元,合同签订时付60%,一年后无四界纠纷时,即在2006年1月20日乙方全部付清所余款额(40%)。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它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乙方(被告)在建设整地等方面的用工,在市场同等情况下以甲方(原告)所在地民工优先”。第5条约定:“乙方(被告)使用的坡耕地、农田某土地,三年内不得荒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被告亦依约给付了土地经营使用权出让金叁拾万元。在合同签订前,原告未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X镇人民政府批准,也未对被告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从2005年至2007年,被告虽在承包用地的范围内从事了少量的养龙虾、种茭白和茶业,均因管理不善而失败,未取得收益。被告因此所欠原告村民的用工劳务费至今尚未完全偿还。从2008年开始,被告在承包原告的土地范围内无任何经营,该土地从此至今完全处于荒芜状态。
另查明,被告虽于2004年10月19日取得了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参加后来年度检验,省工商局先后于2006年7月5日、11月11日两次在《河南日报》上对被告发布催检公告,被告均未补办年检手续。该局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处罚决定书[豫工商处字(2007)第X号],决定吊销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即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资格已被取消。
还查明,被告在省工商局注册登记之前,于2004年8月20日与河南旭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被告租赁该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东段、金水河西段作为经营场地,时间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省工商局向被告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将上述地址核准为被告的住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被告的住所是“光山县X镇X路一号”。经查,光山县X镇X路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杏山山林地及周某荒坡地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原件)、原告证人周某、王××庭审中的证言、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本院审判员组织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诉争地段现场勘察笔录一份、依原告申请本案审判人员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告注册登记有关材料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问题。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为基本原则。本案被告属原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本案原、被告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其行为违法。被告取得法人资格后,一直不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表明被告已不能正常运作,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已超过租赁期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的被告住所,显系伪造,表明被告现居无定所,被告承包的土地面积较多,且长期处于荒芜状态,表明被告已无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能力。土地的长期闲置与撂荒,不仅使原告不能实现造福村X村民福利的合同目的,被告亦不能从中受益。同时,土地长期处于荒芜状态,也是对土地资源的极大浪费,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悖。综上可以看出,本案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出让金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未提及,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河南杏山植物园有限公司签订的《杏山山林地及周某荒坡地经营使用权出让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