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胡某为与被上诉人邵某、原审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邵某与周某系夫妻,因资金紧张,邵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12月27日向胡某借款x元、x元,胡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邵某交付了x元款项,其中x元汇入邵某账户,x元汇入周某账户。该借款邵某没有出具借款借据。2008年12月18日、12月22日、12月24日,邵某与胡某发生了(略)元的借款关系,款项来源于某省的刘某某,2009年3月19日胡某就该(略)元向邵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刘某某要求还款时,邵某向胡某催讨,为此双方进行结账,把邵某向胡某所借的x元抵作还款,并出具了收条。
胡某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邵某与周某系夫妻,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12月27日、2009年1月20日、2010年2月21日、2月22日向胡某借款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x元。因邵某与周某未能归还分文,故请求判令邵某与周某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庭审中,因邵某对2009年1月20日、2010年2月21日、2月22日的x元借款予以认可,并且各方均同意在以邵某为申请执行人、胡某为被申请执行人的另一执行案件中抵销,故胡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邵某与周某共同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邵某在原审中答辩称:x元借款原来是有的,但在2008年12月邵某出借给胡某款项(略)元[(2010)甬宁商初字第X号,已判决],2009年3月19日胡某就该(略)元向邵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在邵某起诉胡某要求还款前,胡某与邵某进行过结账,因邵某欠胡某x元,另胡某就(略)元借款汇款给案外人刘某某x元,邵某将该x元当作(略)元的还款,再加上x元借款的应付利息x元,共计x元,在2009年9月18日双方结账时,邵某出具了一份x元的收条,抵作对(略)元的还款。故讼争的x元实际已不存在。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与邵某之间发生的x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胡某提出邵某与周某对该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存在借款关系,要求邵某与周某归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胡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而讼争借款在借款发生时邵某未出具书面凭证,之后双方又多次发生账目往来,故胡某仅凭二份汇款凭证证明双方仍存在x元的借款,证据不足,难以支持。邵某与周某的抗辩,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胡某负担。
胡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12月27日汇给邵某的x元、x元,系邵某向胡某所借,邵某至今未归还。邵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包括在2009年9月18日邵某向胡某出具的x元的收条中。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9年9月18日对本案x元借款进行了结账,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胡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邵某答辩称:讼争的x元系邵某向胡某所借,但邵某已归还了该借款。2009年9月18日,胡某与邵某进行结账,将本案的x元及利息x元和胡某还给案外人刘某某的x元共计x元抵作胡某向邵某的还款,由邵某向胡某出具x元的收条一份,故涉案款项已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答辩称:同意邵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胡某、邵某、周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某是否已归还讼争x元借款。邵某对讼争借款无异议,但认为该x元已包括在其向胡某出具的x元的收条中。胡某认为邵某没有归还讼争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结算时,如邵某尚欠胡某x元借款,胡某未要求邵某就讼争借款出具欠款凭据,与常理不符;其次,邵某于2009年9月18日向胡某出具收条,收条中未载明款项性质,而胡某对收条中的x元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邵某的解释较为符合常理。综上,胡某关于邵某未归还讼争款项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胡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徐栋
代理审判员方资南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