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1978年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45岁,汉族。
原告梁某诉某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8月21日还清,但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要求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诉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上写着“今借到梁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于2010年8月X号还,阴历7月12日还,李某,2010年2月X号”。
经过原告举证、诉某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因投资缺钱,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0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0年8月21日前偿还,因被告一直未某钱,原告诉某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清偿债务5万元,有借条为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无书面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梁某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某。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赵辉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