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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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肖某某、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9岁。现住(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博建(略)事务所(略)。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卢某某、郭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本村村民李某丙、冯××(二人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散花、红旗渠、红金龙牌伪劣烟草制品,并多次雇用被告人卢某某的豫x长安面包车将伪劣烟草制品运至上蔡县X镇,后分销给肖某某、景××、郭某某。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销售伪劣卷烟标值x元,被告人肖某某销售伪劣卷烟标值x元,被告人卢某某运输伪劣卷烟标值x元,被告人郭某某销售伪劣卷烟标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卢某某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烟草制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标值x元,被告人肖某某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标值x元,被告人卢某某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标值x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伪劣的烟草制品而销售,销售伪劣卷烟标值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郭某某销售金额刚达到犯罪起点,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从本村村民李某丙、冯××(二人另案处理)处多次购买散花、红旗渠、红金龙牌伪劣烟草制品,并多次雇用被告人卢某某的豫x长安面包车将伪劣烟草制品运至上蔡县X镇,后分销给肖某某、景××、郭某某。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销售伪劣卷烟标值x元,被告人肖某某销售伪劣卷烟标值x元,被告人卢某某运输伪劣卷烟标值x元,被告人郭某某销售伪劣卷烟标值x元。另查,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卢某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份,他从外地打工回到家,因为挣钱不多,他妻子一直跟他生气,后他才想着做卖假烟生意挣点钱。他通过他妻子娘家所在村的一个人认识了朱里镇X村的肖某某,肖某某有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常给别人送货,他想通过肖某某销售假烟。后他给肖某某一说,肖某某同意了。他负责把假烟运过来,肖某某负责销售。一件假散花烟50条,他卖给肖某某650元一件,肖某某卖多少钱他不知道。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3月份,他从本村李某丙家进了5次假烟,64件散花烟,从他村冯××家进了4次假烟,80件散花烟,从许昌襄县X乡进1次假烟,拉了20件散花烟。其中通过他朋友认识的那个漯河的师傅给他运8次假烟,付运费共2950元,共计133件散花烟。漯河那个师傅的手机号码是136××××9106.。那个师傅知道是假烟,这10次共计拉了144件假散花烟,除第10次剩余8件拉到他岳母家南边大洪家外,其余136件均被肖某某拉走卖了。2009年10月份至12月份,他从李某丙家进了6件散花烟,从冯××家两次进了12件散花烟,1件红旗渠烟,加上存放的烟,共计卖给景××24件散花烟,1件红旗渠烟,另外还有8件没有卖出去,就被查住了。他向周口市商水县X镇的郭某某分6次共送了34件散花烟,2件红旗渠烟,2件红金龙烟。

2、被告人卢某某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他将车(豫x)停在漯河火车站,一个年轻人到他跟前让他拉点货,后他将他的手机号码136××××9106给了那个人,过了几天,那个年轻人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舞阳县X乡老官李某,他开车到那村后,村里人都叫那个人叫“小刚”。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份他共帮“小刚”运过7次假烟,都是从“小刚”村的一家及“小刚”的一个哥哥家拉的。大约共有134小箱,19大箱。小箱25条,大箱50条。一般烟都送到他岳母家,有一次送到姚集有辆五菱车去接的。2010年3月24日下午,小刚又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一个宾馆的后边拉点货,他以为又是拉烟的,到地方后被警察抓住。

3、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至2010年3月份他从李某甲的岳母家买李某甲销售的假烟共计9次95小件(每件25条)19大件(每件50条)假散花烟。其中他第三次从李某甲的岳母家拉的假烟18小件散花烟全部卖给了商水县X镇东边的郭某某家。郭某某给了他5240元,他给李某甲多少钱他忘了。第八次从李某甲岳母家拉了15小件散花烟,卖给了郭某某2小件。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上蔡县X镇X村卖挂面的肖某某经常到他超市给他送挂面。2009年阴历10月份,肖某某给他联系说给他送几件假烟,他当时没同意,后考虑到小孩上学,家里没钱,他就同意了。第一次肖某某开着三轮摩托车给他送了6件散花烟,每件50条。肖某某对他说700元一件。当时他给肖某某打了欠条。第二次肖某某和李某甲一块开着五菱之光汽车给他送了2件。大件还是小件他记不住了。因为他进李某刚的烟了,李某刚给他的比较便宜,他将那二件烟退给肖某某了。肖某某给他第一次送烟后,带着李某甲去找他要烟钱,中午他们三人在一块吃的饭,他认识了李某甲,过几天,李某甲到他超市跟他说,看他挺实在的,愿意将烟直接卖给他,便宜些。卖给肖某某650元一件,卖给他630元一件。他就同意了。过几天李某甲就把烟给他送过去了。他记得李某甲共给他送了6次烟,总共29件散花烟(每件50条)、4件红金龙烟、8件红旗渠烟、一大件帝豪烟。另外他去位楼拉过两次烟,共计10件散花烟,也可能有其他牌子烟,他记不清了。李某甲给他送烟记的有账。

5、证人冯××的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甲是一个村的,按辈份李某甲喊他哥。他从2009年三、四月份开始生产、销售假烟。从2009年10月份,他向李某甲销售过三次假烟,第一次是一件散花烟和一条红旗渠烟,李某甲给了他500元;第二次卖给李某甲25件烟,其中散花烟18件,红旗渠烟1件,软红旗渠烟2件,兰龙4件,李某甲给他2000元;第三次是6件散花烟,2件兰龙烟,李某甲给他500元。那些烟都是用小箱子拉走的。每箱25条,2小箱为1件。最后两次都是李某甲租的那辆长安面包车拉走的,那辆面包车的司机帮李某甲装上车的。李某甲还欠他x元多元。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他的堂弟。李某甲的妻子是上蔡县X镇的,他想让李某甲在上蔡县销售些假烟,李某甲也同意了。第一次卖给李某甲假烟是2009年八、九月份,卖给李某甲3件散花烟(每件50条),一件500元。他开着他的铃木面包车将李某甲送到漯河市东边去上蔡县X镇X路上。李某甲从上蔡县回去后给了他1000元。第二次他卖给李某甲8件散花烟(每件50条)。李某甲从上蔡县回去后,给了他2000元。还有三次是李某甲从漯河租了一辆加长面包车,每次从他家都拉走20件散花烟。另有4次其中3次他共带有10件散花烟,开车将李某甲送到去华陂的路上。另一次他带了6件散花烟将李某甲送到漯河市高速桥南边,李某甲租了一辆出租车拉走了。2010年春节后,他带了3件散花烟开车将李某甲送到漯河市107国道的一个地方。李某甲带着那3件散花烟走了。2010年3月份,他卖给李某甲13件散花烟。2009年收秋的时间,他还卖给李某甲6件烟,散花和猴王牌的,都是500元一件。他还卖给李某甲3条硬中华烟和7条软中华和一件红金龙烟。他卖给李某甲的烟,开始是他购买别人的成品烟,后来他买烟叶加工一些烟。他卖给李某甲散花烟、猴王烟都是500元一件,红金龙是600元一件,红旗渠是每件800元,中华是20元一条。过了春节,李某甲还欠他8000元。

7、证人景××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3月份,他从李某甲那里共买了6次假烟。其中前5次他共买了李某甲24件散花烟,1件红旗渠烟。第6次他去朱里镇X村李某甲的岳母家买了8件散花烟,准备付给李某甲钱,被烟草局及公安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

8、证人位××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甲的老岳父是邻居。他知道李某甲从2009年10月份左右开始在他们周边附近村庄卖假烟。他买过李某甲一小件散花烟25条,350元,他按25元一条卖了。

9、证人徐××的证言,证明他认识肖某某,肖某某经常给他儿子送挂面。2009年11月份一天晚上,肖某某开着五菱之光汽车到他家,卸下来2件散花烟,他一看是假烟,说不能卖,肖某某说让他试试,放他家几天,他陆续卖了。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在上蔡县X乡X路口开一家超市,肖某某经常往他超市送货。2009年10月份,肖某某给他送过一次6小件假散花烟,他卖了。每盒2.5元,1条23.5元。

11、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他在朱里镇大黄某开一个烟酒门市。2009年10月份,肖某某往他家烟酒门市里送了2小件假散花烟,50条,他给肖某某800元;过有几天,肖某某又送去一大件,50条。他给了肖某某800元。

12、证人付××的证言,证明他与李某甲的岳父是邻居。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10点多,李某刚在他家放了8个文具箱子,后来被烟草局的人查住拉走了。烟草局查住后,他才知道箱子里装的是假烟。

1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她与李某甲的岳父是邻居。李某甲在她家放过几次食品箱子,都是用车拉过去的。其中有三次是那个开面包车的司机帮忙把那些箱子搬到他家。她不知道箱子里装的是啥东西。

14、证人吴×的证言,证明李某甲是她媳妇位明杰的妹夫。2009年10月份一天,李某甲开一辆三轮车带了6个食品箱子到她们家,将那些箱子放在她家东间。第二天就拉走了。过有几天,她媳妇打电话说李某甲想在她家里放些假烟,她儿子景学臣不让放。李某甲再没有放过她家东西。

1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份,经常到他超市卖面条的肖某某向他丈夫郭某某介绍了假烟。过一段时间,一天晚上,肖某某开着摩托三轮车将烟送了过去,好像是3大件散花烟。后来那个叫李某甲的给他丈夫联系送烟。她知道的有3次。一次是她和郭某某开着她家的面包车到她们村X路边接的烟,她当时没有下车,郭某某和李某甲在后面装车。她听李某甲说是12件烟。应该是大件的烟,8大件散花烟,4大件红金龙烟。另一次是一天晚上8点多,她和郭某某开着她们家的面包车到白寺乡那边的一条路上,李某甲和将6大件烟从三轮摩托车上转到她们车上,她们就开着车走了。还有一次是郭某某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让郭某某接她,郭某某开着车去接了李某甲,并带回一些烟。肖某某和李某甲给她们送的烟有散花和红旗渠两种。红金龙也有两种。那些烟她们零卖了。

1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在商水县X乡X街上开一个超市。因为肖某某经常从他超市里批发啤酒,所以他认识肖某某。2009年11月份一天下午,肖某某开着五菱面包车到他店里送4小件散花烟,一件25条,他卖了2件,剩余2件没有卖掉,他让肖某某拉走了。

17、证人刘××的证言,他在商水县X乡平店集上经营一个烟酒门市。在一次旅游活动中,他认识了郭某某及其妻子。2010年1月份一天晚上,郭某某及其妻子开一辆五菱面包车到他家,给他送2大件散花烟(每件50条),1小件帝豪烟(25条),当时他给郭某某一部分钱,后打了一个3000元的欠条。欠条写在一个红旗渠的烟盒纸上。

18、证人朱××的证言,证明他在商水县X路做啤酒批发生意,2009年3月份肖某某到他那里批发啤酒,他才认识肖某某。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肖某某开着一辆五菱面包车到他门市,给他搬下来5大件散花烟(每件50条),每件650元。他卖了3500元。

19、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在商水县X乡开一个超市,因为生意上的往来,他认识肖某某。2009年10月份,肖某某开一辆五菱面包车给他送2大件散花烟,每件50条,600多元一件;2009年11月份,肖某某又给他送了4小件散花烟,每件25条,300多元一件;第三次是2010年春节前肖某某给他送了6小件散花烟,25条,300多元一件。他都卖完了。

20、证人郭××的证言,证明其系商水县X乡X村人,与郭某某是一个村的。2009年10月份,他父亲去世,他到郭某某经营的超市买烟。郭某某跟他说有假散花烟,20元一条。于是他就买了郭某某一件散花烟,50条,办了丧事以后,剩下几条,他退给了郭某某。

2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系商水县X乡X村人,与郭某某认识。2009年10月份,他家盖房子,为了招待建筑工人,他到郭某某超市买烟。郭某某说有些假散花烟,也能吸,他就买一些。一次买三、五条。总共买了多少烟他也记不住了,每条20元。

22、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及李某丙门市和住处的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肖某某、卢某某、郭某某所销售的假烟包装、销售假烟所使用的豫x面包车一辆及销售假烟的账目情况。

23、李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就是销售他所购买假烟的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他从李某甲处购买的假烟,一部分销售给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丙、冯××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甲就是从他们家拉运伪劣卷烟的人。

24、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结果,认定李某甲、卢某某、肖某某、郭某某四被告人所销售的假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25、驻马店市烟草公司上蔡县分公司卷烟价格表及上蔡县烟草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散花烟、红旗渠烟、红金龙烟等烟的价格。

26、河南省上蔡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甲涉嫌销售伪劣卷烟标值x元,肖某某销售伪劣卷烟标值x元,卢某某运输卷烟标值x元,郭某某销售伪劣卷烟标值x元。

27、河南省上蔡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某未在河南省上蔡县烟草局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商水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持有商水县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河南河南省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舞阳县X乡X村民李某甲,未在河南省舞阳县烟草专卖局办理过专卖零售许可证。

28、上蔡县公安局关于办理李某甲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的侦破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24日上蔡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有人销售伪劣卷烟。上蔡县公安局迅速组织侦查人员对该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漯河市舞阳县一个叫李某甲的人长期在上蔡县销售伪劣卷烟。经常把从外面运来的伪劣卷烟藏到其上蔡县X镇X村的岳母家,并在适当的机会进行销售。当日上蔡县公安局在上蔡县X镇X村将正在销售伪劣卷烟的李某甲抓获。并缴获李某甲存放在其岳母家的8件伪劣卷烟。通过对李某甲讯问,李某甲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甲称自己在销售伪劣卷烟期间,漯河市召陵区的一个开长安牌面包车的人经常为其运输伪劣卷烟。通过调查,该人叫卢某某,2010年3月25日上蔡县公安局在李某甲的协助下在漯河火车站将卢某某抓获,卢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李某甲同时供述,他销售的假烟是从漯河市舞阳县的李某丙、冯××二人手里购进的,随后上蔡县公安局迅速将李某丙、冯××二人抓获。李某甲另供述,他购买的伪劣卷烟分别卖给了朱里镇X村的肖某某、商水县的郭某某,上蔡县公安局随即将肖某某、郭某某抓获,二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8、舞阳县公安局章化派出所、漯河市公安局召陵派出所、商水县公安局姚集派出所分别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及上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卢某某、郭某某、肖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卢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烟草制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标值x元,被告人肖某某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标值x元,被告人卢某某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标值x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伪劣的烟草制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标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与卢某某共同犯罪过程中,是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在与李某甲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会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二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郭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勇供犯罪所用的豫x长安面包车,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甲、肖某某、卢某某、郭某某四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五、没收卢某某的豫x长安面包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审判员田继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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