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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志,河南某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张某称能帮助原告购买新乡X区X号楼X层西户的房产,原告将购房款21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能购买该房,其将该购房款挥霍。为此,被告经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21万元中有3万元是借款,18万元涉及刑事,但,现在刑事部分已经判决,我说啥也没用;二、其2011年4月已经离婚,欠款只能等刑满释放后,想办法偿还。

原告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7年7月10日欠条一份;2、(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2001年9月11日辉龙花园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房共有人是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1中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3万元是借款;对证据2、3未表示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以帮助原告刘某乙购买新乡X区X号楼X层西户的房产为由,骗取原告刘某乙21万元,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张某因犯诈骗罪,给原告刘某乙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乙21万元。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彭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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