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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刘永锋,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36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借款人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借款x元,原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来李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致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将原告王某某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现原告已将被告所借款项共计x元(含诉讼费840元)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还的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以储备玉米为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借款x元,借款合同编号x,借款利率为年息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王某某、谢海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借款人李某某及担保人王某某、谢海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经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王某某、谢海军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李某某、王某某、谢海军三人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王某某在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x元。2010年4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向原告王某某出示还款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为借款人李某某在其行名下的贷款(合同编号:x)于2009年8月23日偿还利息525元,2010年4月6日偿还本息x元,合计x元。2010年4月22日,本院因王某某已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又作出了(2010)临民初字第311-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王某某在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存款的冻结。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本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受理费840元是由其单独缴纳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偿还李某某的借款本息共计x元的事实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未果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诉讼时效内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担保追偿权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当归还原告王某某为其归还的债务本息。原告王某某所起诉的(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案件受理费84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原告所缴纳的,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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