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41岁。
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毅、刘某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大女儿刘某萍,1991年3月出生,现已经成年,小儿子刘某健X年X月X日出生,未成年。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且不务正业,包养情妇,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原告为了挽回这个家庭,多次为被告偿还高额赌债,并劝其改正,但被告三番五次保证后仍就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因赌博所欠的债务由其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10日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17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刘某萍,现已工作,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刘某健,现在衡阳市罗金桥小学读书。婚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经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夫妻感情发生矛盾。被告因赌博将夫妻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及家用电器用于偿还刘某某在外所借的高利贷款。征地补偿款全村组是按人头平均分配,现在只剩下刘某萍和刘某健两个小孩的补偿款。但被告仍不死心,要求拿走儿女的征地补偿款才与原告离婚。被告为躲避高利贷一直在外不归家。现夫妻已经分居分食。
另查明,谢某某、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液晶屏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谢某某与刘某某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结婚证,刘某某的保证书、领条、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赌博恶习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常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健随原告谢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刘某健生活费200元,刘某健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凭证由谢某某、刘某某各负担50%至刘某健成年后止,刘某健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液晶屏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谢某某所有,空调机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谢某某、刘某某双方各自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高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人民陪审员刘某荣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最高人民法院》
第10条: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