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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龙某乙、周某某与尹某某、胡某某、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生命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甲,女,3岁。

原告龙某乙,女,1岁。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女,74岁。

原告周某某,女,74岁。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丙,男,42岁。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雄,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丁,男,26岁。

被告陈某戊,男,39岁。

被告王某某,男,47岁。

被告陈某己,男,39岁。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周某某因与被告尹某某、胡某某、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发生生命权纠纷,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尹某某申请追加胡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胡某某为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兵、代理审判员阳强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龙某甲、龙某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某丙、胡某阳,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雄,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丁,被告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甲、龙某乙、周某某诉称:2010年5月3日,死者龙某军受尹某某雇请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楼楼顶进行维修施工中从房顶摔下,当场死亡。经查,X号楼的楼顶维修工程是三个房主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作业条件的尹某某。死者龙某军现年37周某,一直在衡阳市打工维持生计,没有合法婚姻关系,与同居伴侣刘某芳生有二个女儿,分别是2周某的龙某甲、1周某的龙某乙。刘某芳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无法独立生活和照顾女儿。周某某作为死者龙某军的母亲现年73周某,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一直跟随死者龙某军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当地居委会,雁峰区安监局等部门积极介入调查处理,经多次协调,尹某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各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但就其他赔偿部分,因多次协调未果,故龙某甲、龙某乙、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某某、胡某某、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连带赔偿龙某军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x.88元。但三原告考虑五被告的实际经济条件,三原告只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x.17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三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偏高。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死者死亡的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存在另外赔偿问题。死者龙某军因不注意安全从楼顶摔下来其自身也有过错,且龙某军是胡某某雇请的,故胡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胡某发与尹某某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该次事故的发生是因雇主尹某某没有对施工现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所致,尹某某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尹某某应与发包方的房主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胡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辩称:三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应查清,因为证据无法显示三原告与死者有什么关系。本案主要是尹某某承揽隔热层维修,该承揽行为是建立在三房东对尹某某一直以来在小区里以一家公司名义做项目的基础上,三房东认为尹某某是某家公司的人员。隔热层施工、房屋漏水等问题是否需要施工资质没有明文规定。三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是没有依据的,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死者2005年10月开始就住在衡阳市。死亡赔偿金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三房东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三个房主的住房楼顶漏水需要进行维修(该房坐落在衡阳市雁峰区X路X号),便找到在该小区搞过维修工作的包工头尹某某,双方就维修项目、价格等事项进行了协商,最后口头约定: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三户的楼顶进行隔热层施工,其总价款为x元,包工包料5天内完工。条件谈妥后,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每户各支付了3000元给尹某某购买材料,尹某某便于2010年4月29日购买了x元材料,做好了前期准备工作,并于当天找了以前合作过的胡某某到现场看工程,然后按每平方米18元的价格,共计3500元转包给胡某某。第二天,胡某某另外叫了张定荣、龙某军、罗文革、曾小武4人来做事(曾小武实际只干了半天),当干到第四天,即2010年5月3日上午8时20分,龙某军在对一个墙墩进行粉刷时,踩在一个方凳上不慎从X楼楼顶坠落地下,当场死亡。随后,楼下的居民随即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广场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现场,对龙某军的死亡展开了调查,最后的结论是:意外死亡事故。2010年5月4日至8日,衡阳市雁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四次协调,尹某某向龙某军亲属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各支付了1万元,共计7万元。因未赔偿到位,协调未果,以致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龙某军自2005年10月来衡阳市打工,一直租住在衡阳市蒸湘区X街X村X组周某伟家,龙某军生前未登记结婚,但与一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女性刘某芳同居后生育二女,长女龙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二女龙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其母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衡南县X镇X村东塘组,周某某生育7个女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某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衡阳市雁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找尹某某、胡某某、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的询问笔录,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出具龙某军坠楼死亡证明,事故现场图片,衡阳市蒸湘区X街X村X村民组,联合村民居委会、红湘街道办事处、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红湘派出所出具龙某军自2005年10月起至出事时止,一直租住在联合村X组的证明,刘某芳的病历资料,被告尹某某提供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明、现场照片,被告胡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电话清单、证人证言,被告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提供的照片及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龙某军作为尹某某、胡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高楼层作业时因无安全措施,导致龙某军坠楼身亡,其雇主尹某某、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房东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作为房屋维护工程的发包人,明知尹某某没有维修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尹某某,尹某某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再转包给胡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员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尹某某、胡某某、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应对龙某军坠楼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对龙某军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某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7)民他字第X号复函:“受害人如果是农村人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龙某军于2005年10月来衡阳市打工,一直租住在衡阳市,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因此,对龙某军死亡的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关于龙某军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标准计算问题,其母亲和二个女儿的户籍登记在衡南县,是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故只能以农村居民计算生活费。庭审中五被告均对三原告提出5万元精神抚慰金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考虑到龙某军死亡后,给他的亲属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抚慰金定为2万元较为恰当。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三)、(五)、(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胡某某、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连带赔偿原告龙某甲、龙某乙、周某某x.68元[其中龙某军死亡赔偿金x.31元/年×20年=x.2元、丧葬费1642.58元/月×6个月=9255.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龙某甲X年X月X日出生,16年×3377元/年=x元;龙某乙,X年X月X日出生,17年×3377元/年=x元;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7年×3377元/年÷7(7个子女)=3377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8元,减去尹某某已支付的4万元、陈某戊已支付的1万元,王某某已支付的1万元,陈某己已支付的1万元=x.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龙某甲、龙某乙、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2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x元,由被告尹某某、胡某某、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建明

审判员李小兵

代理审判员阳强强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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