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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111号宋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在白廊乡林管站工作的郑某君认识了做木材生意的被告人宋某及其妻袁某红,并成为了朋友。2009年6月8日,宋某与袁某红办理了离婚手续,宋某疑是郑某君与袁某红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导致其家庭破裂。同年9月22日17时许,宋某发现郑某君与袁某红住宿(略)五洲大酒店宾馆311客房。宋某怕打不赢郑某君,便将此事打电话告诉朋友“小强”(另案处理),要求“小强”多带几人来。随后,宋某踢开X号客房门闯入房间,看见郑某君与袁某红确实在一起,就对二人说:“今天你们终于被我抓住了”。接着,又将郑放在床上的一部手机甩在地上。之后,宋、郑二人扭打在一起。宋某用手机打郑某君头部,用客房里水果刀的刀背打郑的头部、腿部,还用水果刀将郑的膝盖处刺伤。郑某君被宋某刺伤后不敢还手,宋某随后赶来的“小强”等人以两人有“奸情”要挟,强行向郑索要“赔偿费”x元,郑被迫下,只得将身上2000元现金及写有x元的欠条交给了宋,才得以脱身。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君的报案陈述;证人袁某红、曹某庆的证词;现场勘查、提取、指认笔录、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欠条、离婚证、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关于请求不予追究宋某刑事责任的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故,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关于认罪、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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