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濮阳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邮政银行濮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4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与孟德广、赵军杰组成农户联保贷款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之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27日,孟德广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期限8个月,利率15.3%,逾期利率22.9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0年1月12日,赵军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15.3%,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2010年11月24日,孟德广、赵军杰未按约定还款,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孟德广贷款余额为x.69元,利息4107.17元;赵军杰贷款余额为x.78元,利息2359.34元。因原告找不到孟德广、赵军杰,要求作为联保人的三被告均担还款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均偿清,与原告没有借款的法律关系,原告以金融借款合同为由,让被告还本付息,无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应当让被告承担保证义务,而原告主张的诉讼及事实理由,让被告还本付息,诉请不当,在实际借款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案外人孟德广、赵军杰是否进行了借款,在不追加另外两人为被告的情况下,无法查明事实。综上原告诉请不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与孟德广、赵军杰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两年(2008年10月25日到2010年10月25日)内任何一方可以向原告申请借款,不需要另行通知其他联保人。2、孟德广与赵军杰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孟德广与赵军杰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时间是在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内。3、孟德广与赵军杰的还款记录清单。证明孟德广与赵军杰在我行贷款的事实和贷款归还情况。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都不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不当。联保协议和两份借款合同是独立的,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没有通知三被告,故三被告不知道借款合同。该联保协议是格式合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格式合同加重保证人责任的约定无效。证3与三被告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案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与孟德广、赵军杰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在两年内,最高某额5万元,任一联保人可以向原告申请贷款,不需要另行通知联保人,联保人对贷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月27日孟德广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期限8个月,利率15.3%,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0年2月27日至2010年6月27日孟德广偿还本息5558.58元。2010年1月12日,赵军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期限10个月,利率15.3%,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7月12日,归还借款本息x.68元。截止2010年11月24日,孟德广欠贷款本金x.69元及利息4107.17元,赵军杰欠贷款本金x.78元及利息2359.34元,共计本金x.47元及利息6466.51元。
本院认为,孟德广、赵军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孟德广、赵军杰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却在偿还部分本息后,违约停止还款。依照原告与孟德广、赵军杰及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人对联保成员的贷款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有权向联保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应当对孟德广、赵军杰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孟德广、赵军杰追偿。原告所诉律师费、差旅费、未提交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本金x.47元及利息(其中孟德广欠款本金x.69元,2010年9月27日以前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2010年9月28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赵军杰欠贷款本金x.78元,2010年11月12日以前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2010年11月12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