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55岁。
委托代理人王华超、陈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55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超、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读初中时相识,于1985年4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早已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读初中时相识,于1985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6日婚生一子李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为家庭的和睦做出努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