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安阳县X乡X村高速桥南边,从他人手中以4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韩××陈述、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查车辆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查获经过、韩××购车协议等材料、公安综合查询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道口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