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2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冯保安、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保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豪,现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豪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豪应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阴历12月24日按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2月13日在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名李某豪,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未怀孕。
以上所述,有原告所提交的档案馆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幼儿园证明所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抚养问题双方争执不下,被告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适合抚养孩子,但其所提供的照片不清晰,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子长期由其母亲照顾,已养成一定的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其对抚养费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有利于社会和谐,早日解除双方之痛苦婚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豪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现俐
审判员宋飞
审判员王秀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