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荣湘,炎陵县#m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荣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7年1月,被告黄某乙在炎陵县X乡投资兴办炎陵县三友木制品厂,并与原告叶某某口头达成松木买卖协议。此后,原告依约陆续为被告供应松木。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并向原告叶某某出具了欠条,尔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叶某某支付松木款3000元,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叶某某松木款x元,现被告黄某乙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偿还松木款x元。
被告黄某乙未提出答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被告黄某乙所有的办公设施、彩电、空调、拖拉机、摩托车、卷皮等,本院于当日依法对被告黄某乙在炎陵县X乡三友木制品厂的财产予以查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黄某乙在炎陵县X乡开办炎陵县龙溪三友木制品厂,并与原告叶某某达成松木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叶某某向被告黄某乙供应松木,其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之后,原告叶某某向被告黄某乙供应松木,截止2009年7月24日止,双方结算,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叶某某松木款x元,此后,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叶某某支付了松木款3000元,被告黄某乙尚欠原告叶某某松木款x元。现被告黄某乙经营的龙溪三友木制品厂歇业,其所欠货款未还,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乙支付货款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某乙的欠条及原告叶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达成松木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某乙在收货后,拒不支付货款,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叶某某诉请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现在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某某松木款x元。
本案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申请费350元,共计689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叶某某。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许友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