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尹某某于1995年在外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1月21日在郴州市北湖区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尹某球。2006年6月杨某某与尹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务工。2007年1月,尹某某在出租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得知后回家看望、照顾被告,杨某某回来一个月后又外出务工至今。2010年8月,尹某某曾找过杨某某,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一起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0年11月19日杨某某以与尹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尹某某抚养。
2011年1月17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某某请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前述上诉请求。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尹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尹某球由被上诉人尹某某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上诉人杨某某自2011年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尹某球抚养费200元,抚养费支付至小孩成年时止(其中小孩尹某球2011年2月、3月的抚养费共400元限2011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1年3月以后的抚养费限每月30日前支付);
四、双方其他事项无争议;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六、本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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