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小照、杜新存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吴桂桥煤矿盗窃50平方的电缆线约21米,后以2100元卖给张亮。经评估该线价值3129元。2、200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小照、杜新存、张保柱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吴桂桥煤矿盗窃50平方的电缆线约35米,后以3500元卖给夏建中(另案处理)。经评估该线价值5215元。3、2007年8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小照、张保柱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姜庄北的玉米地里盗窃网通公司通信电缆两控,共109米,后以3600元卖给夏建中。经评估该线价值130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及罪犯杜小照、杜新存、张保柱、夏建中、张亮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属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小照、杜新存(二人均已判刑)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吴桂桥煤矿盗窃50平方的电缆线约21米,后以2100元卖给张亮(已判刑)。经评估该线价值3129元。二、2007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小照、杜新存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吴桂桥煤矿盗窃50平方的电缆线约35米,后以3500元卖给夏建中(已判刑)。经评估该线价值5215元。三、2007年8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小照、张保柱窜至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姜庄北的玉米地里盗窃网通公司通信电缆两控,共109米,后以3600元卖给夏建中(已判刑)。经评估该线价值13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杜小照、杜新存、张保柱、张国胜、夏建中、张亮的供述,证人苏××、李××的证言,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驻马店通信分公司古城通信所书面说明,身份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杜小照、杜新存、张保柱、夏建中已被判处刑罚。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三起,赃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各有分工,相互配合,平均分赃,作用相当不分主次,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
二、追缴赃款26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