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妻。
诉讼代理人孙某国,男,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孙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南理工大学二年级学生。系被害人孙某丙之子。
原告人张某甲、孙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吴利魁,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淇县X镇X村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孙某国、原告人张某甲、孙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吴利魁、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6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淇县稻庄桥处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孙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孙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孙某乙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撞毁的电动车损失1950元、医疗费x.88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人电动车损失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其余各项经济损失,但无能力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22时2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淇县稻庄桥处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同向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孙某丙发生碰撞,孙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害人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略),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费x.88元。被扶养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淇县X镇X村农民,其有六个子女,均已成年。孙某丙之妻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孙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人均纯收入4806.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8元、护理费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8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3953.22元、电动车1950元,共计x.1元。高某某已赔付7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0年8月6日22时左右,我和秦邵波喝了点啤酒,我骑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大约10点半到11点之间,我拐过去城南弯道由东向西行驶,来到稻庄桥处时,我发现前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我就向左拐方向想绕过去他,但当时天太黑,我的摩托车灯也不太明,没躲及,就撞倒了电动自行
2、证人张某丁证言:2010年8月6日22时20分许,我和我同事孙某丙分别骑电动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靠路北的非机动车道行驶,当时孙某丙在前边,我在后边,我走的靠北边,孙某丙走的靠里边。走到稻庄桥中间时,我听到身后一辆摩托车的声音特别大,速度好像已到了极限,转眼的功夫,我听到一声巨响,摩托车撞着孙某丙的电动车,孙某丙就已经摔到了路北边,我看到孙某丙躺倒后就叫他,他已经昏迷了,我就用孙某丙的手机打了“120、110”报了警。
3、(淇)公(法)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孙某丙系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4、淇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血液酒精量是x/x>N>x/x,为醉酒状态。
5、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淇县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抓获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孙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孙某丙医疗费票据9张,共计x.88元;
2、购买黑马电动车发票,购买价为2000元;
3、应聘协议书:孙某丙为淇县博林学校教师,月工资2000元;
4、交通费票据5张计300元,住宿费票据1张160元;
5、淇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病历:证明孙某丙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6、王庄村卫生所证明:证明刘某某患有哮喘及其他慢性病。
7、淇县人民医院耳鼻喉镜报告单:证明刘某某患有双侧声带息肉。
8、刘某某出院证、报告单:证明刘某某2003年4月2日做了子宫全切手术。
9、孙某乙学生证及成绩单:证明孙某乙为华南理工大学二年级学生。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不当,原告未举出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交的300元票据计算;丧葬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和x元计算;孙某乙1989年出生,虽是大二学生,但已年满18岁,刘某某虽患有疾病,但未举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孙某乙、刘某某均不属被害人孙某丙生前的被抚养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甲、孙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电动车款等共计x.1元。
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申请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审判长秦海泉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甄瑛歌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