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广令,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38岁。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广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合伙创办民营育英中学,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同意,经双方清算后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约定2003年元月还款x元,下余款于2003年5月3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被告还不清,所创办育英中学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某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按法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或判令育英中学归原告所有,并承担诉讼费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合伙创办民营育英中学,在经营期间,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营,被告同意,经双方清算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x元,并法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或判令育英中学归原告所有,并承担诉讼费费用。
另查明: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育英中学协议内容是案外人书写,但应付原告现金x元系被告妻子书写,签名捺印均系原、被告本人,对此,为查清事实,向被告妻子孙××进行调查,被告妻子孙××称,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大约欠原告x元,欠原告儿子大约x元至x元,我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没有签订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虽是缺席开庭审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让协议及调查被告之妻孙××的事实情况看,民营育英中学系原、被告合伙创办,且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在经营期间,育英中学转让给被告肖某某,原告退出合伙经营。从转让协议看,被告应付原告款x元,并约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自此,双方的合伙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本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未某约履行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另原告主张按法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判令育英中学归原告所有,理由不够充足,又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欠款x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育英中学归原告所有的诉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李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