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依法未出庭,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何某甲因身上没有钱用了,想去搞点钱用,就想到本组的堂哥何某仁(焦某某的丈夫)家里可能有钱,可以到他家里去偷钱。于是何某甲来到何某仁家门口,从何某仁家门口的窗户上拿到钥匙,将何某仁家门打开,进入何某仁家中。何某甲先在何某仁家一楼搜寻了一下,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然后又往二楼寻找,在何某仁睡的房间里发现一高一矮两个木箱,两个木箱都有上了锁。何某甲在房间里找到一把钳子将两个木箱子上的锁撬掉,在高的木箱中发现了两张存条(一张3500元、一张4000元,共计7500元),何某甲将两张存折盗走,同时又到二楼另一房间里,从一个大衣柜里将何某仁的户口簿盗走。第二天,何某甲拿着存条和户口簿到七里邮政储蓄所取钱,七里邮政储蓄所的工作人员告诉他,需要存折户主的身份证及取款人的身份证才可以取钱,何某甲怕拿自己的身份证取钱会暴露目标,于是就没有取了。3月29日早上何某甲通过朋友联系上了刘某飞,问刘某否有身份证,称其一位朋友取钱没有身份证。刘某后问其在一起的袁某某是否有身份证,袁某知其有身份证。之后,两人打电话与何某甲进行了联系。然后,袁某某、刘某飞在七里邮政储蓄所门口与何某甲会了面,刘某飞坐在出租车上等候,袁某某和何某甲一起进入了七里邮政储蓄所,何某甲将盗窃的两张存折以及何某仁家的户口簿拿给袁某某,袁某某用何某仁的户口簿以及他自己的身份证将两张存折的现金7524.09元取走。事后,何某甲分得赃款1500元,袁某某分得赃款4000余元,刘某飞分得赃款1500元。三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空。另500元由袁某某、刘某飞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刘某某、何某乙、欧某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定期存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所得赃款7500元及其利息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焦某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