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与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八月三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凤彩,被告陈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二年我与被告相识后,二人就产生了恋爱关系,年底举办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同居后不久,被告就开始对原告打骂,经常是早出某归,酒后向我发泄酒疯,每次都将我打的死去活来,遍体鳞伤,鼻青脸肿,也不许我有一个错,我被他打的实在无法忍受,便提出某他离婚,不但他向我父母道歉,而且还写出某保证书,事后不几天,被告的保证抛在脑后,仍没忘记对我毒打,对此使我伤透了心,请求依法解除我们的非法同居关系,所生女儿陈某由我抚养,儿子陈某康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共同财产临街门面房各自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我们是一九九二年举行结婚仪式,按法律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对待,所生育的子女现在还小,离不开母爱,本意上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二年初二人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未办结婚登记,一九九四年三月份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生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生于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十日。一九九四年农历五月十四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二○○四年农历六月十四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康。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几年中,二人感情较好。二○○六年度,原、被告在台陈某街上购买了两间两层的临街楼房(房产权证为被告陈某某)。原告诉称买卖汽车之事,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21寸康佳彩电一台,春兰空调一台,新买电脑一部,新买组合柜,双人床等都在被告家中。原告承认手中有共同财产存款1.4万元。
另查明:被告出某有董亚美借原告龚某某二万元钱的借条一张,原告述称董亚美已在事后一个月内还清,且债务人董亚美已出某证实早已还过。并有当时在台陈某政储蓄所工作人员张素云到庭作证证实,是其通过存单的形式偿还原告龚某某借款二万元的。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同居时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原、被告之间构不成事实婚姻,应按同居关系对待,根据双方各自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教育及健康成长角度出某,双方生育的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今后的抚养费共同负担应予支持,结合双方抚养的子女实际情况,原告应另支付给被告抚养费6年×1200元/年=7200元,原、被告于二○○七年在台陈某上共同购买的两间两层临街楼房,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请求依法分割也应予支持。其他共同财产,考虑其现状及实际情况,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二万元债权,有原告陈某和借款人、证人出某证实借款已还清,且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新证据证明,故被告主张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有债务1.9万元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实,因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龚某某和陈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女陈某由原告龚某某抚养,长子陈某康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龚某某另支付被告陈某某六年的抚养费7200元,并定于自本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共同财产:在临颍县X街的两间两层临街楼房(房产权证为陈某某),东边上下一间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西边上下一间归原告龚某某所有。存款1.4万元归原告龚某某所有。21寸康佳彩电一台,春兰空调一台,新买电脑一部,新买组合柜,双人床等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磊
审判员:敢自成
审判员:赵永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