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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吴某、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庄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邵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吴某系吴某、朱某某之子。庄某某系被继承人吴某与前妻庄某某生育的女儿。吴某与前妻离异后,又有过三次婚姻,最后一次婚姻于2006年12月协议离婚。三次婚姻均未生育子女。2009年6月8日吴某因病死亡。同年7月6日,双方曾至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办理公证书一份,公证书载明:吴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记卡存款168.02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一本通存款15,446.6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一本通存款1,818.55元。2009年8月吴某、朱某某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另查明:1、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的房屋产权经核准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在吴某名下。该房屋于2009年8月1日由庄某某出租给案外人居住使用,至2010年1月底庄某某共收取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元。

2、被继承人吴某生前存款现在吴某处现金21,54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一本通存款1,818.55元已由朱某某领取现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一本通存款15,446.65元已由庄某某转至自己名下账户,双方确认金额为15,436元及利息6.33元;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被继承人名下资金12,746.2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的房屋价值意见不一,经吴某、朱某某申请,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价值469,600元。吴某、朱某某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115元。对评估结论,吴某、朱某某表示无异议。庄某某认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该报告的评估价格是毛坯房,因此价格偏低。但庄某某又表示因不同意分割房屋,故对房屋室内装璜不同意评估,也不同意承担评估费用。对此,法院书面通知庄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到现场对系争房屋进行装璜评估,但庄某某未到场,致使评估人员无法进入现场不能评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庄某某主张自己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当适当多分遗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陈某、安某某、陈某、冯某某等证人证言,吴某、朱某某则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庄某某对被继承人有过照顾。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朱某某表示,如果房屋判归吴某、朱某某所有,吴某、朱某某愿意立即支付庄某某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并愿意另行支付庄某某4万元;如果房屋判归庄某某所有,只要求庄某某支付吴某、朱某某27万元,但该款必须立即支付。庄某某则表示,房屋一定要判归庄某某所有,庄某某愿意支付折价款25万元,并且要求给予6个月的支付期。否则要求系争房屋由双方共同继承。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双方的陈某及吴某、朱某某提供的户籍档案材料查阅证明、上海市房地产信息资料、吴某死亡医学证明、吴某结婚离婚相关证明及民事调解书、申银万国上海青浦营业部对帐单,庄某某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庄某某名下时代卡账户清单、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吴某死亡前未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故吴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当事人均为吴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庄某某主张自己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应多分遗产,尽管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庄某某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予以照顾,而庄某某作为成年人已无需被继承人抚养,相反庄某某对被继承人尽照顾义务属应尽义务,故庄某某主张适当多分遗产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查明的吴某遗产应按照吴某、朱某某、庄某某每人三分之一继承。吴某、朱某某要求对系争房屋予以分割,庄某某只同意确认份额,法院认为,对系争房屋的处置应结合房屋的结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当事人的生活便利等因素考虑,故应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即当事人两方中一方分得房屋,由分得房屋的一方支付另一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妥。审理中,庄某某不同意对系争房屋室内装璜予以评估,系庄某某自行放弃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房屋的价值以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予以计算。吴某、朱某某表示愿意立即按照三分之一房价支付庄某某折价款,庄某某则表示该房屋如果判归其所有,愿意支付25万元且要求给予6个月的支付期,结合双方的实际支付能力及吴某、朱某某应得三分之二份额的情况,故该房屋归吴某、朱某某,由吴某、朱某某支付庄某某房屋折价款为宜。现吴某、朱某某自愿另行支付庄某某4万元,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归吴某、朱某某所有;二、现在吴某处现金21,540元,朱某某处现金1,818.55元,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被继承人吴某名下资金12,746.21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被继承人吴某名下存款168.02元归吴某、朱某某所有;三、现在庄某某处房屋租金9,000元,庄某某账户内15,436元及利息6.33元,归庄某某所有。四、吴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庄某某财产折价款152,329.37元。五、准许吴某、朱某某自愿补偿庄某某4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7岁父母离异,18岁母亲过世,唯一的亲人就是父亲,上诉人与患肝硬化、肝腹水的父亲相依为命。原审法院单凭2010年3月23日法官传唤上诉人的一次单方面调解谈话,以未确定的谈话内容作为本案判决的决定性依据,以上诉人没有支付能力,被上诉人有支付能力为由,未根据双方实际居住生活需要的事实,将实际居住使用人赶出家门的判决是不对的。且系争房屋是上诉人父亲离婚时的小房子置换后得到的。因为房子归上诉人,不存在给付房屋租金的问题,折价款上诉人愿意给付27万元,这样4万元补贴被上诉人也不用给付了。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将上海市青浦区X村某号X室房屋改判归上诉人庄某某所有。原审第二项中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被上诉人吴某名下的股票系被上诉人私自抛售,上诉人要求资金12,746.21元不在本案中处理。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朱某某答辩称,被继承人在重病期间都由其姐妹负责照顾,上诉人根本没有出资出力,仅仅休息期间看看被继承人,医药费也是吴某姐妹支付的,不存在庄某某所说与被继承人相依为命。庄某某在他处有房,根本不需要青浦的房子居住。上诉人现在要求得房,但是在一审中多次陈某没有钱还拖延审判时间,上诉人实际根本没有能力支付房款。被上诉人已经本着继承人之间相互谅解的精神自愿给付上诉人4万元补偿。股票不是被上诉人私自抛售的。故不同意庄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庭审中,(一)上诉人提供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庄某某与被继承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对被继承人一直百般照料,尽了女儿应尽的义务。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婚姻有四次,在这几次婚姻中上诉人根本住不进去,第四次婚姻结束后,在被上诉人做工作的情况下,上诉人利用休息时间才住进去。(二)本院调解中,上诉人提出系争房屋归上诉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7万元,或者系争房屋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7万元。对该调解方案被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认为系争房屋评估价格为46.96万元,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31.36万元,但原审中被上诉人考虑房价增长因素多给了上诉人4万元,反过来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8万元,现在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只给4万元,两者相加,房子部分上诉人需要给付被上诉人35.36万元。另在钱款分割上,原审第二、三项判决上诉人多拿了4,204.33元,加上该部分钱款上诉人共计应该给付被上诉人357,000元。另原审判决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的部分共计3,138元,上诉人也需给付被上诉人。故系争房屋给上诉人,则上诉人需给付被上诉人共计360,400元。上诉人对此调解方案表示不同意。双方调解不成。(三)被上诉人表示,在维持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同意再补偿上诉人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庄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在二审庭审中虽然提供了居委会和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无论事实情况如何,根据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由此可见,法定继承的一般原则是均等分割遗产,特殊情况下可以多分但不是应当、必须多分,故该份证据是否采纳对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起关键性的作用。至于上诉人要求资金12,746.21元不在本案中处理的问题,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均应予以处理,故上诉人要求不处理该部分遗产,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其余上诉请求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同意再补偿上诉人2万元,系当事人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

二、吴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庄某某补偿款人民币2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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