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甲某为与被告李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甲某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王某向原告购买纸箱板片。2010年4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李某、王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支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李某、王某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了对帐单一份。
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
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某、王某尚欠原告甲某货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以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甲某货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略)支行)。
审判长张跃
审判员叶帆
代理审判员王某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徐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