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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X区辛家庙街道新房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X村X村民,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陕西省榆林市X村村民,住XXX,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村村干部,住XXX。

被告西安市X村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丁,该组组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西安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房村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新房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新房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新房村X组负责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村X村民XXX结婚后户口转入该村组。现虽与XXX离婚,仍是被告村X组给村民的分配款9600元。但被告村组拒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村组给付分配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房村X组各自经济独立。原告是三组村X组确定是否给原告分配款。其尊重三组不分配的决定。

被告新房村X村X村X组生活,且原告前夫已再婚。经过小组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研究决定,原告前夫现妻取得分配款后,原告不能再享受分配款。因此不同意给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5月与被告村X村民XXX结婚后户籍落入被告村组。2009年6月11日经我院(2009)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与XXX离婚。原告在离婚前,一直享受被告村组的分配款。原告离婚后,因患病,且在被告村组无房,回原籍随父母一直生活治疗。同时查明,原告自2007年起患偏痴型精神分裂症至今,长期服药治疗。最近一次入院治疗时间为2011年3月2日,同年6月20日出院,系原告家属要求出院。原告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出院情况为好转。医嘱要求继续服药,一月内复诊等。但表述原告为病情改善,幻觉、妄某、言行多乱等症状已基本消除;情绪平淡、意志减退、无自知力。现原告在其原籍由父母及家人照顾。另查,被告村X村民分配补偿款8000元。被告亦认可原告多年患精神分裂症事实。庭审中,原告之父表示,原告出院后常以自己无病而不愿配合治疗按时服药,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其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与诉讼。现坚持诉请。两被告对原告之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无异议,虽承认原告患病事实,但仍坚持答辩意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门诊及住院病历、原告的身份证件及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结婚户口落入被告村X村民。原告离婚后,因患病且在被告村组无住房,回原籍由其父母照顾属实,但不影响原告在被告村X村民资格。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患病未愈,其父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村组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房村X组之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房村X组之分配补偿款方案有审核、登记备案等管理之责,对该组所支付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分配款8000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村X区X街X村X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经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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