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常×,男,19××年×月×日出生,×族,干部,住凌源市××。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凌源市××。
原告于×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年×月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李×,现年×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婚生女出生后,被告经常与我吵闹。2010年农历十一月份,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的父母让被告把我和孩子送回娘家,我曾回去几次,被告不叫原告进门。我和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纯属伪造,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母亲想拿她卖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现年×周岁。20××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曾去原告家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了子女,应认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夫妻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口角生气,并分居生活,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供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于×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贡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