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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11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丙、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石墨电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单价x元/吨的价格(到厂含税价)向被告供货石墨电极,按x-2000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须在到货后七天内提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供货,计价x元,并按照合同要求于2008年9月10日开具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于2008年9月9日签订关于石墨电极的买卖合同,该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导致答辩人的生产成本提高产生了相应的损失,对此我方保留反诉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赔偿答辩人损失的权利。2、答辩人于2009年7月22日退回原告方电极,对此退货的原告方应从其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告却故意隐瞒此次退货的事实,因此要求答辩人支付尚欠货款x元不是事实情况,事实情况应该是尚欠货款依据合同从x元中扣除x元。3、原告方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答辩人财务根据发票数额挂账,由于原告隐瞒退货事实并没有提供扣减答辩人已经退货的相关单据,造成答辩人财务错误的和对方进行对账。综上所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且原告提供的石墨电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答辩人与原告的客户对账单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2009年7月22日的退货款项没有被从尚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因此,请贵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电极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收货后现款结算。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欠款对账单一份。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还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石墨电极买卖合同的事实。

2、2009年7月22日磅单一份。证明:被告退回原告6.9吨450#电极。

3、2009年7月25日出库单一份。证明:被告退回原告6.9吨450#电极。

4、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证明书上有李福胜的签字以此可以证明其为原告的代理人。

5、2008年10月13日关于目前精炼使用电极质量差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的石墨电极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所记载对账单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从货款x元中扣除2009年7月22日被告退货6.9吨,单价x元,共计x元的款项,被告在对账单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退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福胜是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处没有这个人;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没有通知原告质量有问题,原告的电极没有质量问题。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是其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方的签收手续,不能证明被告将6.9吨450#电极退回原告,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委托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内部的被告,不能证实已通知原告,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签订石墨电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单价x元/吨的价格(到厂含税价)向被告供货石墨电极,按x-2000标准验收,如有异议,须在到货后七天内提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供货,计价x元,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电极,欠原告电极款x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账单的数额原告并没有从货款x元中扣除被告退货的6.9吨,计x元的货款和电极有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只是自称是退还给原告6.9吨450#电极和电极有质量问题,并没有任何证据来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一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714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负责结算,待被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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