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9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30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高某见郭某乙与其老板马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建筑工地发生争执,即前去劝架,被郭某乙扎伤后被人拉开。后在人民医院西侧胡同口高某又与郭某乙发生争执,高某朝郭某乙左眼上打一拳头,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系轻伤。后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2、证人马某证言;3、被害人郭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6、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将人致成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亦有一定过错,且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姬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