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原告胡某,女。
原告胡某,男。
原告胡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
原告王某。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
被告聂某。
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被告某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五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11时5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港东路口时,因违反信号灯规定且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胡某撞倒,造成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6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891元、物损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56元、律师代理费35,000元等合计810,571.5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为同等责任。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方26,000元、垫付医疗费3,749.80元、救护车费110元。赔偿方面同意第三被告意见,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用血互助金不是必然产生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物损评估意见书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胡某系原告李某之夫,原告胡某等之父,原告王某之子。2010年7月21日11时5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港东路口时,适逢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亭卫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港东路实施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1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且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胡某群驾驶电动自行车越过停车线瞬间路口南北向信号灯情况。事发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方26,000元、垫付医疗费3,749.80元、救护车费110元,合计29,859.8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五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二被告作为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被保险人,向第三被告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还查明,胡某群系原告王某荣的独生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胡某群为非机动车方,第一被告为机动车方,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确认第一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且所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胡某群驾驶电动自行车越过停车线瞬间路口南北向信号灯情况。故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机动车一方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起事故是由胡某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故意行为造成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胡某群在本起事故中具有上述行为。因此,不存在减轻第一被告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案由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49.80元、救护车费110元,合计3,859.80元,系第二被告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用血互助金4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胡某群为农业人口,但原告方提供租房协议、居委会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3月起居住在本区X镇海欣小区X号楼X室,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胡某群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死亡时不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胡某群尚有原告王某、胡某需要扶养。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取决于扶养人即胡某的给付能力,因此其赔偿标准应依胡某适用的赔偿标准相应确定,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二被扶养人的年龄分别需扶养5年、1年。而根据《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胡某系原告王某的独生子,故由胡某一人承担扶养义务,而胡某由胡某与其妻子二人分担扶养义务。故第一年赔偿总额为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0,992元,其余四年由原告王某享有。按规定计算为20,992元/年×5年=104,960元。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合计681,720元;4、丧葬费21,394.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方提供了三位原告的收入证明,证实每人每月误工为2,200元、2,000元、2,000元,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根据三人的误工标准,酌情每人计算15天,合计31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结合提供的有效票据酌情支持1,500元;8、物损,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确认86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62,894.3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4,319.80元(第1-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220,000元(第4-7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860元(第8项),余额537,714.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停车费、装车费、清扫费69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810元,系原告方实际支出,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方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2,00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五原告560,524.50元,扣除已支付的29,859.80元,还应赔偿530,664.70元;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五原告225,17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530,664.70元;
二、被告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225,179.80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52元,由五原告负担273元,第二被告负担5,679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