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由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某于2010年5月期间,通过劳务中介公司介绍和网络招聘广告等方式搭识被害人,并冒充诺基亚公司员工,谎称负责诺基亚公司促销员的招募工作,以收取报名费、服装费、促销员押金、活动经费垫资、促销活动承包金等名义,先后在本市新世界商厦某餐厅、地铁X号线某站旁麦当劳餐厅、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处,分别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陶某人民币515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050元、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6月1日在本市地铁X号线某站旁麦当劳餐厅内抓获了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在其家属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到案后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乙、陈某某、陶某、葛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涉案的协议、欠条、收款收据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根据其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明峰
书记员邢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