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北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北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订立产品订货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后,下欠x元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北京北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高压柜、低压柜、变压器等产品,共计价款x元。合同还约定,供货周期3个月,从预付款到达之日起算。双方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7日内预付20%,货到付40%(1个月付清)其余35%货到后,8个月付清。质保金5%两年内付清(质保期从发电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04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款x元;2005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款x元;200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款x元,共计付款x元。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北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继集团通用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货款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北京北宇世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菅卫华
审判员杜捷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