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
委托代理人左a。
被告罗a,男。
被告汤a,男。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华a。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
原告张a与被告罗a、被告汤a、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安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7月7日10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月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适逢被告罗a驾驶牌号为皖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三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罗a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413.88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交通费392元、车辆损失1,34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残疾用具1,280元、查档费300元、材料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64,147.88元,要求由被告A财保安徽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罗a承担60%的赔偿之责,被告汤a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财保安徽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罗a、汤a辩称,其答辩意见与A财保安徽公司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26.5天,共花去医疗费22,156.3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另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1,280元。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a因交通事故致左第2-8肋、第10肋骨共计8根多处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头外伤等,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34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300元、材料复印费4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在闵行交通协管公益服务社担任交通协管员工作,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634元。事故后原告休息至2009年11月底。
皖x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汤a,该车在被告A财保安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医疗辅助器具发票、查档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聘用协议书、闵行交通协管公益服务社证明、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安徽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a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罗a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汤a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对罗a应付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和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2,156.3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8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因伤休息时间并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于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49,296元;原告车辆损失费1,340元本院亦予确认,衣物损失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92元合理,本院亦予支持;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300元、复印费40元均系原告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156.3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28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车辆损失1,340元、衣物损失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92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3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人民币97,334.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0,208元,超出限额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计人民币17,126.38元,由被告罗a赔偿原告10,275.83元,被告汤a对被告罗a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人民币80,208元;
二、被告罗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人民币10,275.83元;
三、被告汤a对被告罗a上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25.05元,由原告负担628.20元,被告罗a、汤a负担99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