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作兴,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2010年4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略),经电话联系被告,被告称其自2010年正月初一离靖州老家,现在上海某地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略),其自2010年正月初一离开靖州老家外出打工尚未满一年,即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被告住所地系户籍所在地的湖南省(略)。原告龙某某提起与被告明某某的离婚诉讼,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由被告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远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