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7月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峗、代理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带领临时组成的施工队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在扶沟县X镇南关陈某某家施工拆房,工人梅修在扒房过程中突然从二楼坠落致使身亡。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好,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罪的事实属实。我不懂是否构成犯罪。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按协议履行。如构成犯罪,请求公正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是房主陈某某找李某某联系的拆迁工程,李某某和梅修一起找的丁某某,也是李某某和房主陈某某谈的价钱,丁某某仅是合伙人之一。该工程款由合伙人平分、丁某某不多分一分钱。丁某某联系吊板机、又找几个民工,均是共同合伙的性质。合伙人地位平等、施工后所得报酬平均分配。因此,丁某某不是该施工队的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扶沟县X村的陈某某需拆迁自己所有的平房,便与李某某协商,并谈妥工钱3000元。李某某又和梅修一起找到被告人丁某某,三人到拆迁现场看后决定可以承接该工程。被告人丁某某和李某某均找了部分民工。2010年7月4日,丁某某在平房顶上负责将楼板撬开,梅修负责挂板后示意吊板机司机起吊。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11时许,梅修在扒房过程中突然从平房顶上坠落致使身亡。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了上述施工及梅修从平房顶上坠落身亡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证言:是丁某某租用的吊板机。3、证人陈某某证言:是陈某某找的李某某,和李某某谈的价钱,李某某又找的丁某某,李某某、梅修和丁某某三人来看后,他们接了这个工程。4、证人秦某某证言:梅修是跟我村的几个人来干活的,可能是丁某某的负责人。5证人李某某证言:房主找的李某某、李某某找的丁某某,丁某某负责找人,负责发工资。李某某和房主谈的价钱,后来谈价钱时,李某某、丁某某、梅修都参加了。6证人葛某某证言(当庭作证):是梅修找我去干活的。梅修在平房顶上挂板,我往外拉板,不知道他是怎么掉下来的。李某某找几个人、丁某某找几个人。都是农村X组成的班子,都知道没有安全帽、安全带、防护网。也没有人提出没有这些东西不干。李某某在施工现场,李某某指挥,丁某某在平房顶上撬板。以前干活儿都是工钱平均分,这次出事了。7、证人史某某证言(当庭作证):是丁某某喊我去的,是临时凑合的人。没有防护网、安全帽,没有人提出不干。8、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没有获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在不具备安全设施保证的条件下,组织人员进行高危作业,并且现场指使被害人高空作业,造成被害人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