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1973年12月。
被告胡某某,男,1971年9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3日我受工伤回家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胡某飞,X年X月X日生次子胡某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又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但庭审中原告未予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案将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屈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