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2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因婚姻纠纷对其岳父赵××、岳母程××长期不满。2010年9月16日、9月17日袁某先后持八磅锤到赵××、程××家,将赵、程家的房屋墙体、门窗、家具、电器等物品损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损失价值共计567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因婚姻纠纷对其岳父赵××、岳母程××长期不满。2010年9月16日、9月17日,被告人袁某先后持八磅锤到赵××、程××家,将赵、程家的房屋墙体、门窗、家具、电器等物品损坏。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损失价值共计567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经庭审公诉人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袁某关于毁坏被害人财物原因、经过和结果的供述,被害人赵××、程××关于财物被毁坏事实的陈述,且有证人程××、闵××、赵××等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本院已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代理审判员何芳
代理审理员田照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