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7日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N-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6公里+20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弃车逃逸。2009年6月23日21时20分被告人李某甲到虞城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投案,经依法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亲属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证言;3、鉴定结论、协议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N-x号时风牌农用三轮汽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76公里+2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让别人报警后弃车逃逸,后又于当日晚21时20分到虞城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包赔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6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从钢材市场拉钢筋走到宋集北边105国道的路口时,从路口上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来不急刹车撞了上去。撞后他跑到东边的饭店借手机报警。派出所的到后,把被撞的人拉到医院抢救,他从小路跑了。后就到杜集派出所投案。他开的三轮车(时风)是蓝色的,车牌号是豫x,借的报警手机,号码是x。
发生事故时,车速每小时有20多公里。车上拉的钢材有4吨重,行车证上核定是1吨,有驾驶证。
2、证人李某乙证言:听庄上的人说,他父亲李某某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和一辆拉钢筋的农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他在外打工。其父被车撞倒后司机跑了,其父被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均证实2009年6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有人到红权饭店说在西北4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报警,这个人非常紧张、害怕,后他们就向宋集派出所报警。警车到后,这个人就走了,说到杜集派出所去投案。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李某某车祸致腹腔脏器损伤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李某甲到虞城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投案自首。
8、宋集派出所证明:2009年6月23日下午17时许,我所接到报警,在宋集镇陈庄X国道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所民警宋占珂、赵磊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拉钢筋的农用三轮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双方当事人都不在现场(报警电话x)。
9、调解协议书、自愿谅解书及收到条证明: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x元,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自愿放弃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
10、李某甲户籍证明及李某某户籍注销证明。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