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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骑一电动车通过滑县X乡X村时在马路边撞倒一女孩,被告人薛某某与该女孩的家人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后汤营村村长汤XX报案至滑县X乡派出所,枣村乡派出所干警刘XX、巡防队员赵XX、李X出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持刀对出警人员进行追赶并威胁出警人员离开,后趁机上到警车上欲驾车离开,被公安民警制止,被告人薛某某又跑到其在该村所经营的饭店内,提出一液化气瓶,称谁靠近他,就点燃烧死谁。后被告人家人赶至现场,将其解劝离开现场。2010年9月6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一网吧上网时被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灯塔路派出所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说明,调解协议、收到条、见证书,滑县X村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法性,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的前因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手段、情节及后果,本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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