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4日由资兴市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农历)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XX与唐XX(已判刑)、朱某(已判刑)租用一艘小机动船去打鱼,发现黄某镇X村花园码头上堆放有木材无人看守,就将堆放在码头上的杉原木装上船,并将木材运往滁口镇X村袁家边码头装车,再运往宜章县X镇一木材加工厂销赃,得赃款4200多元,经鉴定:木材价值4920元。
2、2008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何XX与唐XX、朱某协商好去偷木材,三人雇请黄某的船到黄某镇金牛岛,当晚12时许,三人用钳子将停放在码头附近一个木排上固定木材的铁丝剪断,并将木排拉到方便装木材的的湖岸边,然后将杉原木装上船,装了二个多小时约4个多立方米的木材后(后因湖面风大木排被浪冲散),将木材拖到汝城县X乡塘下码头,用汽车运往宜章县X镇一木材加工厂销赃,得赃款3300多元,经鉴定:木材价值945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XX在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经过公安机关干警及其家属的规劝,于2011年9月29日到资兴市森林公安局滁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唐XX、朱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朱某、何XX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何X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平安
代理审判员朱某新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庆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