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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诉某告劲X汽车某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凡,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劲X汽车某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莉,广东达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诉某告劲X汽车某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莉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汽车某售订单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形式购买被告经销的马自达1.6进口M3小汽车,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交付车某(小排量汽车某置税优惠政策到期前)。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x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交原告收执。原告在约定交车某间向被告提示交车,被告却告知原告,由于厂家已停产原告订购的车某,被告无法交车。被告建议原告增加费用转购其经销的其他车某,原告不同意,遂起纠纷。原告曾投诉某南山区消费者委员会,终无法达成一致。2011年1月25日,原告另行购置车某。因为被告违约,原告无法享受到车某购置税的优惠。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某。根某定金罚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新购车某无法享受购置税优惠,被告应一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签订的《汽车某售订单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3、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某置税优惠损失407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根某、被告签订的《汽车某售订单合同》,原告支付的是购车某x元,不是定金,不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罚则。2、虽然合同约定的车某总价款为x元,但该x元包括了车某70元、交强险950元、商业险6180元、车某购置税9731元、上牌费用1500元,所以车某价格实际为x元。3、原、被告约定的车某因厂家改版而提高了价格,被告亦告知原告可在调整价格的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同意解某双方签订的《汽车某售订单合同》并退回原告购车某x元。4、国家调整车某购置税属于政策范畴,不属于原、被告能够控制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某购置税的优惠损失407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某售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车某为马自达1.6进口M3小汽车某台,合同总价款为x元,包括车某价格x元、车某70元、交强险950元、商业险6180元;被告确认收到预定金后,订单合同开始生效;原告一次性支付购车某额x元,其余款项由原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交来的定金x元。被告称《汽车某售订单合同》的车某价格x元包含了车某购置税9731元、上牌费用1500元,故涉案车某的实际价格为x元。

2011年1月25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其预定的马自达1.6进口M3小汽车,原告向深圳市X区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某告。被告称其因涉案车某的生产厂家对车某进行改版升级,提高了销售价格,故其未能向原告提供双方在《汽车某售订单合同》约定的马自达1.6进口M3小汽车。被告为此提交了《长安马自达经销商公告》及三张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马自达1.6进口M3小汽车某已构成违约。

另查,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购买了速腾x轿车某辆,并按照税率10%支付车某购置税x元。

以上事实,有《汽车某售订单合同》、《收款收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某录单》、《终止调解某》、购车某票、完某、《长安马自达经销商公告》、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明确表示因涉案车某的生产厂家对车某进行改版升级,其无法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某售订单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供应车某,原告亦另行购买了其他车某,原告要求解某、被告签订的《汽车某售订单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倍返还定金事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定金x元,该款项系原告向被告购买车某的担保,因此,原告支付的x元系其向被告购买车某的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某售订单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x元,则定金不得超过x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就定金x元予以双倍返还,余款x元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某售订单合同》的合同总价款x元包含了车某价格、车某、交强险、商业险、车某购置税、上牌费用等项目,但被告关于应当以车某价格核算定金数额的辩某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车某购置税优惠损失事项。由于车某购置税税率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无法享受到车某购置税优惠的差额部分40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江某与被告劲X汽车某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某售订单合同》;

二、被告劲X汽车某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

三、被告劲X汽车某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返还定金x元;

四、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劲X汽车某售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晓燕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亚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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