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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至7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夜晚骑摩托车到位于遂平县Hp阳办事处梁湾北侧李永宇的小麦仓库,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取仓库内小麦共计51包,用摩托车运回家中后被其卖掉。经鉴定,被盗小麦总价值6232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折价退赔失主部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永宇的陈述,证人梁富、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物证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失主出具的说明,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赔失主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所使用本人的钱江牌100-4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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