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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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郴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桂阳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1968年12月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道县。

被告人徐某庚(又名徐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雷某讲,湖南楚瑞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桂阳县。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桂阳县X组。系被告人陈某壬之母。

指定辩护人吴某知,湖南楚瑞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桂阳县。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湘郴检刑二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李某戊、曹某乙、吴某、曹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邝跃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吴某、曹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和委托代理人江新春、邱昌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袁兴宜,被告人徐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辛、骆某某和指定辩护人雷某讲,被告人陈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癸和指定辩护人吴某知,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伙同他人在湖南省桂阳县X区,采取事先预谋、分工、踩点、设伏的手段,由其中一人或两人租乘摩托车引诱被害人至设伏地点,其他人持刀、棍棒多次实施抢劫。共抢劫作案14次,抢得摩托车13台,价值x元,手机7台,现金520余元,致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3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7日23时30分左右,经事先预谋,证人徐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吴某平(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镇金鹏大酒店附近路段租乘被害人谢某清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X村路段,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徐某庚、“兵拐”(另案处理)两人持刀对谢某清实施抢劫,抢得雷某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雷某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1100元。

2、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证人徐某同吴某平(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镇“子龙宾馆”路段租乘被害人史某滔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X村X路段“龙府花园”建筑工地进口某,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邓某某三人持刀对史某滔实施抢劫,抢得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60元现金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300元。

3、200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预谋,证人徐某桂阳县X镇X路段租乘被害人雷某斌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徐某庚和李某某健、吴某平(均另案处理)三人持刀对雷某斌实施抢劫,抢得富威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80余元现金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富威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800元。

4、2009年11月30日零时左右,经事先预谋,证人徐某同李某某健(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镇X路X路段租乘被害人雷某正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X村路段,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徐某庚、陈某壬两人持刀对雷某正实施抢劫,将雷某正打伤,抢得山崎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及50余元现金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雷某正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被抢山崎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600元。

5、2009年12月1日23时许,经事先预谋,证人徐某同李某某健(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镇五云观“流星雨”网吧附近路段租乘被害人曾某华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徐某庚、朱某某、陈某壬持刀对曾某华实施抢劫,将曾某华打伤,抢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60元现金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抢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100元。

6、2009年12月2日凌晨1时左右,经事先预谋,证人徐某同被告人陈某壬在桂阳县X镇X路“东方红”宾馆路段租乘被害人陈某军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X村路段,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邓某某三人持砍刀、木棒对陈某军实施抢劫,抢得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600元。

7、2009年12月3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证人徐某桂阳县X镇人民完小下坡路口某乘被害人李某己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X镇X路“电台宾馆”后一居民楼前,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三人持刀和木棒对李某己实施抢劫,朱某某持砍刀砍伤李某己腿部,徐某庚、陈某壬两人持木棒打伤李某己头部,抢得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己头部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已构成某伤;被抢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800元。

8、2009年12月4日凌晨1时左右,经事先预谋,同案人李某某健(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镇X路段租乘被害人李某戊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X镇X路百花园小区X区的一空坪,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三人持砍刀、木棒对李某戊实施抢劫,将李某戊打伤,抢得雄风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13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戊右前臂损伤已构成某伤;被抢雄风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

9、2009年12月5日21时许,经事先预谋,证人徐某桂阳县X镇老某局附近路段租乘被害人骆某来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徐某庚、朱某某、邓某某、陈某壬持刀对骆某来实施抢劫,因骆某烈抵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徐某庚等人将骆某来打伤后逃离现场。

10、2009年12月5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证人徐某桂阳县X镇X路段租乘被害人付某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X镇X路百花园小区X区一空坪,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邓某某、陈某壬持砍刀、木棒对付某实施抢劫,将付某打伤,抢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100余元现金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付某右足距骨及右尺骨骨折已构成某伤;被抢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400元。

11、2009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经事先预谋,证人徐某桂阳县X镇X路段租乘被害人刘某友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X村路段,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邓某某、陈某壬持砍刀、木棒对刘某友实施抢劫,将刘某友打伤,抢得重骑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百余元现金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友右小腿损伤已构成某伤;被抢重骑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700元。

12、200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及证人徐某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准备在桂阳县X区内设伏,由徐某装租车将摩托车司机引至埋伏地点后实施抢劫。当晚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携带砍刀及帽子、口某搭乘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台两轮摩托车窜至教师新村选择好作案地点后,朱某某和陈某壬在教师新村等候,邓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徐某庚和徐某去租乘摩托车和准备作案工具木棒。邓某某先将徐某至桂阳县X镇X路舂陵市X路段让徐某某租乘摩托车,后又送徐某庚至桂阳环城南路X路旁锯木场拾方口某棒作为作案工具。邓某某、徐某庚二人返回教师新村X区与在此等候的朱某某、陈某壬会合。当晚22时许,徐某乘被害人曹某某摩托车至教师新村X区BX栋楼梯口,朱某某持砍刀,徐某庚、陈某壬各持一根方口某棒从楼梯间内冲出将曹某强某拖下摩托车后,对曹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物。遭拒绝后,徐某庚持木棒击打曹某头部,曹某奋力挣脱呼救某水泥阶梯下跑走,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立即追逐曹某。因天黑曹某跑下水泥阶梯后便撞倒在围墙边,朱某某持砍刀朝曹某身上、头部连砍数刀,陈某壬持木棒朝曹某身上击打,见曹某没有呼救某未动弹后,朱某某等五人分乘曹某某摩托车和邓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抢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400元。

13、2009年12月7日零时许,经事先预谋,证人徐某桂阳县X镇X路段租乘被害人陈某胜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持砍刀、木棒对陈某胜实施抢劫,将陈某胜打伤,抢得达飞尔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及现金一百余元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胜被抢一台达飞尔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700元。

14、2009年12月10日23时许,经事先预谋,证人徐某桂阳县X镇X路X路段租乘被害人黄某怀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X镇“帝都大酒店”对面小区X路段,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徐某庚、陈某壬及李某某健(另案处理)三人持砍刀、木棒对黄某怀实施抢劫,将黄某怀打伤,抢得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和150余元现金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怀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抢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800元。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摩托车、手机及现金等财物,数额较大,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四被告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其中2009年12月5日晚对被害人骆某来抢劫时,因被害人抵抗及呼救某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庚、陈某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吴某、曹某丙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被告人徐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辛、骆某某、被告人陈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癸、陈某某共同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其中曹某丙x元、曹某乙x元、吴某x元、李某丁x元、曹某某爷爷曹某华x元),被害人尸体冷藏费9000元,误某、交通费、差旅费、打印费共x元,摩托车损失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共同赔偿医疗费x.9元、护理费2848.9元、误某x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x.6元、法医鉴定费465元、后续治疗费x元、被扶养费x.96元,合计x.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以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徐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辛、被告人陈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癸共同赔偿医疗费6711.1元、误某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伤残补助费x.6元、交通费204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被抢130元、被抢手机300元,合计x.1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人当庭所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袁兴宜认为,尸检报告鉴定是他杀,是否是被告人朱某某所致不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其他被告人是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带领下抓获的。

被告人徐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辛、骆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人当庭所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雷某讲认为,被告人徐某庚参与14次抢劫没有拿过刀,除了第12次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外,其余都是打被害人的腿部。

被告人陈某壬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癸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公诉人当庭所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壬提出他没有参与第9、10、11次抢劫,他不是主犯。其指定辩护人吴某知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壬参与第9、10、11次抢劫证据不足,第7次抢劫是谁致伤被害人的不明,被告人陈某壬系从犯。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人当庭所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刘某某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抢劫中有持刀行为,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第6次抢劫不能成某,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伙同他人在湖南省桂阳县X区,采取事先由其中1人或2人骗租摩托车,引诱被害人至设伏地点后,其他人则持刀、棍棒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抢劫。共抢劫作案14次,抢得摩托车13台,价值x元,手机7台,现金83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3人轻微伤。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7日23时30分左右,徐某某(案发时未满14周岁不构成某罪)伙同吴某平(在逃)在桂阳县X镇金鹏大酒店附近路段,租在此摆设摩托车出租的谢某清的摩托车,当谢某清驾驶摩托车至桂阳县X村路段停车后。已事先埋伏在此的被告人徐某庚和同案人“兵拐”(在逃)2人随即持械冲出对谢某清实施抢劫,谢某清奋力挣脱后弃车逃跑,被告人徐某庚等人将谢某清的一台雷某牌二轮摩托车抢走后逃离现场。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谢某清被抢走的一台雷某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8日凌晨0时30分许,接谢某清的电话报警称,2009年11月7日23时30分左右,他在桂阳县X村路段被几名男子持刀抢劫了摩托车一台。

(2)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村路段及现场慨貌情况。

(3)被害人谢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7日23时30分左右,他在桂阳县X镇金鹏大酒店附近路段出租摩托车,有2个男年轻人租他的摩托车到桂阳县X村路段停车后,从他身后冲出5个年轻人,其中1人拿了菜刀用刀指着他,想搜他的身,他趁机逃脱了。他被抢的摩托车是雷某牌。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有一次他和吴某平在金鹏大酒店附近拦了一辆摩托车租到百花村内,然后事先埋伏在那里的“兵拐”、徐某某侗(即被告人徐某庚)实施抢劫,得手后他们把车子卖到方元,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

(5)被害人谢某提供的被抢摩托车的相关书证情况。

(6)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证实:被抢雷某牌摩托车价值1100元。

(7)被告人徐某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这次抢劫和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2、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徐某同吴某平(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镇“子龙宾馆”路段租乘被害人史某滔的摩托车,将史某滔骗至桂阳县X村X路段“龙府花园”建筑工地进口某,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邓某某三人持械对史某滔实施抢劫,抢得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60元现金后,5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接电话报警称,史某滔在桂阳县“龙府花园”出口某被五名男子持刀抢劫。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村X路段“龙府花园”建筑工地进口某及案发现场慨貌情况。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他和吴某平去租的车,是在人民医院对面“子龙宾馆”附近租的。到了教师新村后,由三平、徐某某侗、老某三人实施抢劫,后来这部摩托车卖到什么地方记不清了。

(4)被告人邓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邓某某辨认案发现场情况。

(5)被害人史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0日22时许,他在桂阳县X镇“子龙宾馆”路段租上在此摆设摩托车出租,有个年轻人租他的摩托车并将他引至桂阳县X村X路段“龙府花园”建筑工地进口某停车后,冲出4个男青年,最前面的拿刀对他实施抢劫并抢走他所骑的一台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一台价值600余元的金鹏牌手机及6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6)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史某滔被抢走的一台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的认证价格为4300元。

(7)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雨某、吴某平、“怪胎”五人在桂阳县X村X路段抢劫了一台红色豪江牌二轮摩托车和一台手机,当时“摆子”拿了刀,“怪胎”拿了钢管,“摆子”把刀架在摩托车司机脖子上,因司机较配合,没有动手伤他。事后摆子联系老某将车卖到雷某乡,卖得1280元,每人分得200元。

(8)被告人徐某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这次抢劫和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3、200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预谋,徐某桂阳县X镇X路段租乘被害人雷某斌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徐某庚和李某某健、吴某平(均另案处理)3人持械对雷某斌实施抢劫,抢得富威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80余元现金后,4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富威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22日凌晨许,接电话报警称,雷某斌在桂阳县东风小学被3名男子持刀抢劫。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被害人雷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2日凌晨2时许,他在桂阳县X镇X路段租上摆设摩托车出租,有个14岁的年轻人租他的摩托车并将他引至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停车,他一下车,就有3个年轻人过来,其中有1个人拿菜刀,对他实施抢劫并抢走他骑的一台富威牌二轮摩托车、一台杂牌手机及8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4)被害人雷某辨认笔录证实:他辨认出徐某是当晚租他车的人。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他在电影院附近租了一辆摩托车到百花村内,由预先埋伏在那里的吴某平、徐某某侗、李某某剑实施抢劫,后来这部摩托车卖到方元,卖了多少钱他不清楚。

(6)行驶证证实:雷某斌被抢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7)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雷某斌被抢走的一台富威牌二轮摩托车的认证价格为2800元。

(8)被告人徐某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这次抢劫和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4、2009年11月30日零时左右,经事先预谋,徐某同李某某健(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镇X路X路段租乘被害人雷某正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X村路段,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徐某庚、陈某壬两人持械对雷某正实施抢劫,将雷某正打伤,抢得山崎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及50余元现金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雷某正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被抢山崎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30日凌晨接电话报警称,雷某正在桂阳县X村路段被5名男子持刀抢劫。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村路段,案发现场有血迹及被害人受伤照片情况。

(3)桂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雷某正头部损伤已构成某微伤。

(4)被害人雷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30日零时左右,他在桂阳县X镇X路X路段租上在此摆设摩托车出租,有2个年轻人租他的摩托车并将他引至桂阳县X村路段停车后,已埋伏在此的3人随即持刀冲出对雷某正实施抢劫,将雷某正打伤后并抢走雷某正所骑的一台山崎牌二轮摩托车、5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另外一次是他跟李某某剑在夜宵城附近租了一辆摩托车到百花村内,由先埋伏在那里的徐某某侗、陈某壬实施抢劫。得手后这部摩托车他们卖到方元,共卖了1400多元钱,钱都到徐某某侗那里。

(6)雷某正被抢摩托车发票证实:雷某正被抢摩托车购买价5000元。

(7)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雷某正被抢走的一台山崎牌二轮摩托车的认证价格为3600元。

(8)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证实:那天晚上10点多,由“雨某”和李某某剑到城内租摩托车,他和徐某某侗则埋伏在百花村内。等李某某剑租车到后,他用刀架到司机脖子上,徐某某侗用木棒打了司机几棍,他们就要司机将钱拿出来,有几十块钱,由李某某剑收下,手机没要。“雨某”先将摩托车骑走,他们跑步离开抢劫现场,然后到牛某口某学会合。第二天“老某”将摩托车卖了1700元钱,钱没有分,由徐某某侗掌管,大家一起用。

(9)被告人徐某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这次抢劫和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5、2009年12月1日23时许,经事先预谋,徐某同李某某健(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镇五云观“流星雨”网吧附近路段租乘被害人曾某华的摩托车,将曾某华带至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徐某庚、朱某某、陈某壬持械对曾某华实施抢劫,将曾某华打伤,抢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60元现金后,5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曾某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抢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1日23时许接电话报警称,曾某华一台摩托车在桂阳县X村路段被抢劫。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等其他情况。

(3)桂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华右上肢、左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

(4)被害人曾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日23时许,他在桂阳县X镇五云观“流星雨”网吧附近路段摆设摩托车出租,有2个男的租他的摩托车并将他引至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停车,有2个男的随即持刀冲出对他实施抢劫,还将他打伤后抢走他所骑的一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一台天时达手机、6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到东风小学老某口某施抢劫还有一次,他和李某某剑在流星雨某吧附近租了一辆摩托车到到东风小学老某口,由先埋伏在那里的三平、徐某某侗、陈某壬实施抢劫。得手后他们把车卖到方元,卖了1700元,他分的钱都到徐某某侗那里。

(6)桂阳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追回被劫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7)桂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摩托车已被领走情况。

(8)行驶证、发票证实:曾某华被抢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9)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曾某华被抢走的一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认证价格为4100元。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12月几号晚上,他和摆子、雨某、老某、陈某壬、李某某剑6人在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抢劫了一台摩托车,司机逃走了,被抢车是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由老某卖到雷某乡得1380元。他分得200元。

(11)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证实:那天晚上9点多,他们准备一把砍刀、木棒等物,准备到东风小学老某门附近抢劫。由“雨某”和李某某剑去租车,他和徐某某侗、三平及三平带来的人到抢劫目的地守候。那司机一到,他们冲上去围住司机,他用木棒打了司机背部,三平用刀砍了司机脚,徐某某侗用木棒打司机头部。抢得手机、钱和摩托车,手机掉在地下摔坏了。

(12)被告人徐某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这次抢劫和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6、2009年12月2日凌晨1时左右,经事先预谋,徐某同被告人陈某壬在桂阳县X镇X路“东方红”宾馆路段租乘被害人陈某军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X村路段,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邓某某3人持砍械对陈某军实施抢劫,抢得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后,5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2日1时许接电话报警称,陈某军在桂阳县X村路段被几名男子持刀抢劫。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村路段及案发现场慨貌情况。

(3)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2日凌晨1时左右,他在桂阳县X镇X路“东方红”宾馆路段摆设摩托车出租,2个年轻人租他的摩托车并将他引至桂阳县X村路段停车后,旁边有6人随即持砍刀、木棒冲出对他实施抢劫,将他打伤后并抢走他的一台豪江牌二轮摩托车、步步高手机一台、1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4)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军辨认出徐某某、陈某壬就是当晚租他车的人。

(5)行驶证证实:陈某军被抢摩托车情况。

(6)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证实:被抢豪江牌摩托车价值3600元。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摆子”、“雨某”、“老某”、陈某壬五人在桂阳县X村路段抢劫了一台摩托车。当时摆子拿刀,朱某某、陈某壬、老某等人持木棒,雨某去租的车。车来后,摆子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被抢车是一辆豪江牌摩托车,由老某卖到雷某乡得1380元,各分得200元。

(8)被告人陈某壬供述证实:这次由他和“雨某”到龙潭路那里租了一台摩托车往徐某某侗他们埋伏到百花村的地方去。等一到那地方,则由徐某某侗、三平将摩托车司机拖到巷子里面去,而他则由三平叫来的那个人骑着抢来的摩托车搭起他先走了。后来,他们是怎么对付某摩托车司机的他不清楚。当晚他们抢得两台摩托车。由三平联系卖到方元镇X村,卖得3000元,每人分得500元。

(9)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09年12月几号的样子,他和“摆子”、“雨某”、三平他们在桂阳百花村里面抢得一台好像是“轻骑”摩托车,此车后被三平卖掉。

(10)被告人徐某庚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这次抢劫和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7、2009年12月3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徐某桂阳县X镇人民完小下坡路口某乘被害人李某己的摩托车,将其带至桂阳县X镇X路“电台宾馆”后一居民楼前,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3人持械对李某己实施抢劫,朱某某持砍刀砍伤李某己腿部,徐某庚、陈某壬2人持木棒打伤李某己头部,抢得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后,4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己头部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已构成某伤并致六级伤残;被抢豪江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3日22时许接电话报警称,李某己在“电台宾馆”被抢摩托车并被打伤。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镇X路“电台宾馆”后一居民楼前及案发现场慨貌情况。

(3)桂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己头部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已构成某伤并致六级伤残。

(4)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3日晚上9时多,他在桂阳县X镇人民完小下坡路口某摩托车出租。一个年轻男人租他的车,并将他引至桂阳县X镇X路“电台宾馆”后一居民楼前的过道上停车,从旁边冲出4、5个人,有人用东西打了他的头,他晓得碰上抢劫了,他弃车逃跑,但那些人还是追打他,后抢得李某己所骑的一台豪江牌二轮摩托车后逃离现场。他们打伤了他头部、手脚。抢劫的有2、3个人带了白色口某。

(5)证人付某、王某某证实:2009年12月3日晚11时许,付某英在八字塘社区的家里和朋友玩牌,听到窗外传吵架声,她从窗户上看到楼下有辆摩托车快速开走了,还有2个男的用木棒追打一名男子,后来那2人就跑了。被打的人说自己被抢了,后来就报警了。王某证实当时看到3个年轻人拖着1个人,有人拿起木棒朝司机头部不停的打。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弟弟李某己遭人抢劫,头部受伤,左小腿被刺伤。

(7)行驶证等证实:李某己被抢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8)领条证实:李某己领到证人徐某的1万元治疗费。

(9)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李某己被抢走的一台豪江牌二轮摩托车的认证价格为800元。

(10)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及证人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及证人徐某认案发现场情况。

(11)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及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3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徐某某4人在“小哈佛”幼儿园旁的巷子里,抢劫了一辆豪江牌摩托车,摩托车司机反抗并弃车逃跑,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3人随即追赶,并由朱某某持砍刀砍伤李某己腿部,由徐某庚、陈某壬2人持木棒打伤李某己头部致使李某己受伤流血倒地。车被朱某某卖到方元得400元。

8、2009年12月4日凌晨1时左右,经事先预谋,同案人李某某健(另案处理)在桂阳县X镇X路段租乘被害人李某戊的摩托车,将李某戊带至桂阳县X镇X路百花园小区X区的一空坪,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3人持砍械对李某戊实施抢劫,将李某戊打伤,抢得雄风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13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戊右前臂损伤已构成某伤并致九级伤残;被抢雄风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4日凌晨接电话报警称,李某戊在桂阳县X区被四名男子持刀抢劫。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镇X路百花园小区X区的一空坪及案发现场慨貌情况。

(3)桂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右前臂开放性骨折已构成某伤并致九级伤残。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在小哈佛幼儿园附近抢的那次,当晚他们因嫌这台车子太旧,他们又叫上李某某剑四人去抢了一台,这台他就没参与了。

(5)证人徐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某认作案现场情况。

(6)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09年12月4日凌晨1时左右,他在桂阳县X镇X路段租上在此摆设摩托车出租,有一个十多岁的男青年租他摩托车并将他引至桂阳县X镇X路百花园小区X区的一空坪停车后,从旁边冲出3人随即持砍刀、木棒冲出对他实施抢劫,将他打伤后并抢走他的一台雄风牌二轮摩托车、摩托罗拉手机一台、13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这些人蒙面还戴了帽子。

(7)购车发票证实:李某戊被抢摩托车购买价3600元。

(8)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李某戊被抢走的一台雄风牌二轮摩托车的认证价格为3000元。

(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12月几号晚上,朱某某和摆子、雨某、老某、陈某壬5人在桂阳县X村路段抢劫了一台摩托车,当时摆子拿刀。朱某某、陈某壬、老某等人持木棒,雨某去租的车,车来后,摆子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朱某某用木棒打了司机的腿,还抢了手机和现金。被抢车是一辆轻骑牌摩托车,由老某卖到雷某乡得1200元。其分得200元。

(10)被告人徐某庚、陈某壬的供述:当晚在小哈佛幼儿园旁边抢劫了豪江那次后,他们和李某某建、朱某平、陈某壬五人桂阳县X镇X路百花园小区X区的一空坪,持砍刀、木棒冲出对一摩托车司机实施抢劫。朱某某、徐某庚等人将司机打伤后并抢走所骑的一台二轮摩托车、摩手机一台和一些现金,手机三平要了。4日上午,他们将2台摩托车卖到方元球村,豪江卖了400元,新摩托车卖了1800元,回城路上,他们分了钱,每人分了500元,另200元给徐某某。

9、2009年12月5日21时许,经事先预谋,徐某桂阳县X镇老某局附近路段租乘被害人骆某来的摩托车,将骆某来带至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徐某庚、朱某某、邓某某持械对骆某来实施抢劫,因骆某烈抵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徐某庚等人将骆某来打伤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5日21时许,接电话报警称,骆某来在桂阳县东风完小老某门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劫,骆某来被砍伤后驾车报案。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证人徐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5日晚上9点多钟,他在桂阳老某局门口某了一台摩托车到东风小学老某门口,然后由徐某某侗、“老某”实施抢劫,因为他们人少,没有抢到摩托车就走了。

(4)被害人骆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5日21时许,他在桂阳县X镇老某局附近路段租上在此摆设摩托车出租,有一个男青年租骆某来的摩托车并将他引至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停车,有2人随即持刀冲出对他实施抢劫,他强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这些人将他打伤后逃离现场。

(5)被告人徐某庚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5日21时在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徐某庚、朱某某、邓某某和徐某人持砍刀、木棒对一摩托车司机实施抢劫,因司机强某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徐某庚等人将摩托车司机打伤后逃离现场。

(6)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这次抢劫和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10、2009年12月5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徐某桂阳县X镇X路段租乘被害人付某的摩托车,将付某带至桂阳县X镇X路百花园小区X区一空坪,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邓某某、陈某壬持砍械对付某实施抢劫,将付某打伤,抢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100余元现金后,5人逃离现场。经鉴定:付某右足距骨及右尺骨骨折已构成某伤;被抢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5日22时许,接电话报警称,付某在桂阳县X村路段被3名男子持刀抢劫,付某头部、左小腿被砍伤,摩托车被抢走。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镇X路百花园小区X区及案发现场慨貌情况。

(3)桂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付某右足距骨及右尺骨骨折已构成某伤。

(4)证人徐某某陈某证实:当天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他们三人又叫上了三平共4人,由他到湘运车站门口某了一台摩托车到百花园小区X路口某,其他3个人实施抢劫,得手后他们将这部摩托车停放在百花村附近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

(5)证人徐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徐某认案发现场情况。

(6)被害人付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5日22时许,他在桂阳县X镇X路段租上在此摆设摩托车出租,有一个约15岁的男青年租付某的摩托车并将他引至桂阳县X镇X路百花园小区X区的一空坪停车后,冲出3个男青年随即持砍刀、木棒冲出对付某实施抢劫,将他打伤后并抢走付某所骑的一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诺基亚手机一台、1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付某辨认出徐某租车人。

(8)行驶证、发票证实:付某被抢摩托车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由卢某军购买的,后由刘某贵转交的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10)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摩托车已被付某领走。

(11)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付某被抢走的一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认证价格为4400元。

(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几号晚上,朱某某和“摆子”、“雨某”、“老某”、陈某壬5人在桂阳县X镇X路百花园小区X区的一空坪抢劫了一台摩托车,当时摆子拿刀。朱某某、陈某壬、老某持木棒,雨某去租的车,车来后,摆子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朱某某等人用木棒打司机,摆子用刀砍伤了司机的右手腕,司机的手机和一些现金也被“摆子”抢走。被抢车是一辆较新得豪爵牌摩托车,由“老某”卖到雷某乡得1480元,每人分得200元。

(13)被告人徐某庚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5日22时许,徐某庚、朱某某、邓某某和徐某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实施抢劫后,又在桂阳县X镇X路百花园小区X区的一空坪,持砍刀、木棒对一摩托车司机实施抢劫。朱某某朝司机的背部和脚砍了两刀,并抢走司机所骑的一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手机一台、现金后逃离现场。经朱某某联系,将车卖到方元岭背村,卖了1800元,每人分了450元,抢来的手机在朱某平手上,抢来的200余元在方元的网吧用完了。

(14)被告人邓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这次抢劫和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11、2009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经事先预谋,徐某桂阳县X镇X路段租乘被害人刘某友的摩托车,将刘某友带至桂阳县X村路段,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邓某某、陈某壬持械对刘某友实施抢劫,将刘某友打伤,抢得重骑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及百余元现金后,5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友右小腿损伤已构成某伤;被抢重骑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6日凌晨,接电话报警称,刘某友在桂阳县X村路段被5名男子持刀抢劫。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村路段及案发现场慨貌情况。

(3)桂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友右小腿损伤已构成某伤。

(4)被害人刘某陈某:2009年12月6日凌晨,他在桂阳县X镇X路段租上在此摆设摩托车出租,有个男的租刘某友的摩托车并将他引至桂阳县X村路段停车后,从旁边冲出5个持砍刀、木棒对他实施抢劫,将他打伤后并抢走他的一台重骑牌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受害人)、手机一台、百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5)辨认笔录证实:刘某友辨认出徐某租车人。

(6)行驶证、发票证实:刘某友被抢摩托车情况。

(7)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由卢某军购买的,后由刘某贵转交的重骑牌摩托车一辆。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摩托车已被刘某友领走。

(9)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刘某友被抢走的一台重骑牌二轮摩托车的认证价格为2700元。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几号晚上,朱某某和“摆子”、李某某剑、陈某壬在桂阳县X镇X路百花园小区X区的一空坪抢劫了一台摩托车,当时摆子拿刀。朱某某等人持木棒,李某某剑去租的车。车来后,摆子用刀架在司机脖子上,朱某某去骑车,摆子、陈某壬用木棒打司机,司机的手机和一些现金也被抢,被抢车是一辆较新的杂牌摩托车,由“老某”卖到雷某乡得1800元,手机和现金在“摆子”处,每人分得400元。

(11)被告人徐某庚、邓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参与这次抢劫和列举的证据没有异议。

12、2009年12月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及徐某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准备在桂阳县X区内设伏,由徐某装租车将摩托车司机引至埋伏地点后实施抢劫。当晚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携带砍刀及帽子、口某搭乘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台两轮摩托车窜至教师新村选择好作案地点后,朱某某和陈某壬在教师新村等候,邓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徐某庚和徐某去租乘摩托车和准备作案工具木棒。邓某某先将徐某至桂阳县X镇X路舂陵市X路段让徐某某租乘摩托车,后又送徐某庚至桂阳环城南路X路旁锯木场拾方口某棒作为作案工具。邓某某、徐某庚2人返回教师新村X区与在此等候的朱某某、陈某壬会合。当晚22时许,徐某乘被害人曹某某摩托车至教师新村X区BX栋楼梯口,朱某某持砍刀,徐某庚、陈某壬各持一根方口某棒从楼梯间内冲出将曹某强某拖下摩托车后,对曹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物。遭拒绝后,徐某庚持木棒击打曹某头部,曹某奋力挣脱呼救某水泥阶梯下跑走,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立即追逐曹某。因天黑曹某跑下水泥阶梯后便撞倒在围墙边,朱某某持砍刀朝曹某身上、头部连砍数刀,陈某壬持木棒朝曹某身上击打,见曹某没有呼救某未动弹后,朱某某等5人分乘曹某某摩托车和邓某某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被抢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4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7日7时许接电话报警称,桂阳县X村的公共厕所里发现一具男尸,经查,被害人叫曹某,在桂阳以出租摩托车为生。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区内及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木棒及死者的伤口某情况,并提取相关物证。

(3)桂阳县公安局(桂)公(法)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经检验,死者曹某头面部共有七处裂创,裂创集中于左头面部,创缘较整齐,创角有钝角和锐角,裂创对应的颅骨部分有骨折。据损伤特征分析,上述裂创为锐器刀具所致。死者曹某左额顶部颞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并外溢,左顶骨颅骨缺损,据此损伤认定死者曹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综上所述,死者曹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性质属他杀。

(4)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地面提取的十二处血迹及现场水泥台阶上、现场提取木棒上的血迹系受害人曹某所留的似然比率(LR)为1.73×1024以上。

(5)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辨认案发现场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辨认出抢劫的摩托车卖给了海军。

(7)证人徐某某证实:2009年12月6日晚,他和徐某庚、陈某壬等人预谋到教师新村X村“踩点”。他在舂陵市场靠惠康超市的出口某了一台较新的摩托车到教师新村,摩托车一停下来,朱某平(即被告人朱某某)拿一把砍刀架在摩托车司机的脖子上,随后,徐某庚、陈某壬也冲出来,徐某庚还拿木棒打了那司机的头,陈某壬拿木棒打了司机的脚,那司机就跑,并喊救某,朱某平、徐某庚、陈某壬等人就追上去对司机一顿乱打,过了几分钟,徐某庚等人上来,他们就骑抢来的摩托车走了。

(8)证人徐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徐某其监护人的赔同下指认了实施抢劫的地点和辨认出被害人曹某。

(9)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早上7点15分,他在教师新村靠近桂阳党校的公共厕所的路边发现一个人倒在台阶上,旁边有一大片血迹,头上有刀伤,尸体旁有一台手机,台阶上有一个帽子。于是拨打了110报警。

(10)证人尹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6日晚10时许,她在教师新村的家中听到外面传来三声“啪啪啪”打人的声音,之后又听到一男性青年的嘶叫声,后来就没有动静了。过了四、五分钟,又听到有两辆摩托车发动的声音,往她房子的左手方向走了。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6日晚10时许,他在教师新村的家里刚洗完澡,听到窗外传来微弱的救某声,他从窗户上看到楼下停了有辆摩托车,坐着一名男子,过几秒钟有三个人从公共厕所方向走过来,其中两人上了摩托车走了,另一人则小跑往前走了。

(12)证人李某某、蒋某、邓某某、付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早上,桂阳县东塔中学武术班的几个学生晨练时,在桂阳县X村一座公共厕所的转角处发现一具尸体。

(1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经辨认,在桂阳县X村发现的尸体系其儿子曹某,曹某现在桂阳县城摆摩托车出租。

(1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曹某一般在惠康超市旁摆租,摆租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出事当天穿一件夹克衫、牛某、黑皮鞋,戴一顶毛线帽。

(15)证人龚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到曹某在李某某湾出口,即金叶动漫娱乐城门口某车。

(16)证人卢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被抢摩托车由一个20多岁姓朱某男子卖给卢某军。

(17)被害人曹某某户籍资料及照片证实:死者曹某某身份情况。

(18)行驶证、发票等证实:曹某被抢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19)桂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曹某被抢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桂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摩托车已被曹某父亲曹某乙领走。

(21)收条、领条证实:徐某赔付某x元在公安局,已被死者曹某父亲领取x元。

(22)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曹某被抢走的一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认证价格为4400元。

(2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6日晚,他和“摆子”、“雨某”、“老某”、成某某等人预谋抢劫摩托车,并准备毛线帽、口某、砍刀和木棒等作案工具,躲藏在桂阳县X村。当“雨某”租乘一台摩托车来后,他手持砍刀控制住摩托车司机要他拿钱,那个司机拿出手机逃跑并呼救,后撞在围墙上侧身倒地,他们追上去,他用刀朝司机头、胸连砍数刀,“摆子”和陈某壬用木棒打司机,直到那司机不喊了也不怎么动了,才停手。第二天,他把这台抢来的车卖给桂阳县X村一个叫“海军”的人,卖得1700元。并辨认出实施抢劫的地点和买车的卢某军。

(24)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6日晚,他和徐某庚、朱某平、徐某人预谋抢劫摩托车。他和三平等人埋伏在楼梯间,待徐某一台摩托车过来,他和徐某庚一人拖住那司机一个手,将司机从车上拖下来,那司机挣脱他们跑了,他们就追上去,那司机慌忙中没看路,一头撞在墙上倒在了地上,三平用刀朝司机的头部砍,徐某庚用木棒打司机的头,他则用脚踢司机,后来他们就骑抢来的摩托车走了。并辨认出作案的地点。

(25)被告人徐某庚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6日晚,他和朱某平、徐某某、陈某壬等人预谋抢劫摩托车,并准备毛线帽、口某、砍刀和木棒等作案工具和预先踩点。他和朱某平、陈某壬埋伏在教师新村一栋楼的楼梯口,“老某”埋伏在二楼,徐某去租车。待摩托车过来,他们围上去将摩托车司机拖下车,他用木棒朝司机的头打了一下,那司机逃跑,朱某平持刀追过去,陈某壬也拿了根木棒追过去,那司机跑到半路摔倒了,朱某平用刀朝司机砍了几刀,陈某壬也拿木棒打了司机,后来他们就骑抢来的摩托车跑了。朱某平联系将当晚抢来的2台摩托车卖了,一台1700元,一台1380元,5人每人分了600元。并辨认出捡木棒和作案地点及在他被抓获地点搜出的一把砍刀。

(2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6日,他和三平、“雨某”、“摆子”、陈某壬等人预谋到教师新村抢劫。待雨某租了一台摩托车过来,三平持砍刀,摆子、陈某壬持木棒对司机实施抢劫,他则负责把抢来的摩托车调头,他听到司机喊救某,过了两、三分钟,摆子他们跑上来,他们就骑摩托车跑了。事后会和时听三平讲用刀砍了司机头部7、8刀,陈某壬手中拿着一根有血的木棒。三平联系将摩托车买了1700元,他分得350元。

13、2009年12月7日零时许,经事先预谋,徐某桂阳县X镇X路段租乘被害人陈某胜的摩托车,将陈某胜带至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在此设伏的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持械对陈某胜实施抢劫,将陈某胜打伤,抢得达飞尔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及现金一百余元后,5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胜被抢一台达飞尔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2009年12月7日凌晨接电话报警称,陈某胜在城郊中心完小被几名男子持刀抢劫。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及现场发现少量血迹。

(3)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和证人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伙同徐某庚、雨某、陈某壬、老某在人民完小老某门旁一住房院内对摩托车司机实施抢劫,砍伤司机并抢走摩托车等物,5人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当晚他们在教师新村抢劫了摩托车后,徐某某、陈某壬、三平、老某、摆子又在人民完小老某门附近持刀、木棒实施了抢劫,抢走摩托车等物。

(5)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6日晚上11点多,其在桂阳县X镇X路段摆设摩托车出租,有一个16、17岁的年轻人租其摩托车并将其引至桂阳县城郊中心完小老某门(现桂阳县东风小学后门)旁一居民楼院内停车,后冲出4个人,拿了刀和木棒,对陈某胜实施抢劫将陈某胜打伤并抢走其所骑的一台达飞尔牌二轮摩托车及现金一百余元后逃离现场。

(6)行驶证证实:陈某胜被抢摩托车的相关情况。

(7)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陈某胜被抢走的一台达飞尔牌二轮摩托车的认证价格为2700元。

(8)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的供述证实:当晚他们在教师新村抢劫了曹某后,徐某某、陈某壬、三平、“老某”、“摆子”又在人民完小老某门附近持刀、木棒实施了抢劫,打伤摩托车司机,抢走红色摩托车等物。后将车卖到雷某,得1300元。

14、2009年12月10日23时许,经事先预谋,徐某桂阳县X镇X路X路段租乘被害人黄某怀的摩托车,将黄某怀带至桂阳县X镇“帝都大酒店”对面小区X路段,在此设伏的被告人徐某庚、陈某壬及李某某健(另案处理)3人持械对黄某怀实施抢劫,将黄某怀打伤,抢得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一台、手机一台和150余元现金后,4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怀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抢劲隆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桂阳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2月11日23时许接电话报警称,黄某怀在帝都大酒店路段被3名男子持刀抢劫。

(2)桂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桂阳县X镇“帝都大酒店”对面小区X路段及被害人受伤等其他情况。

(3)桂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怀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0日晚上11点多钟,他租摩托车到帝都大酒店对面的家属区,然后由徐某某侗、陈某壬、李某某剑实施了抢劫,他们3人将车卖到方元,卖了有1380元,他没分钱,这些钱全部由徐某某侗保管,他只跟他一起玩、吃、睡、上网。

(5)证人徐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12月10日朱某某、徐某庚、雨某、陈某壬、老某在帝都大酒店附近实施抢劫,辨认案发现场情况。

(6)被害人黄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0日23时许,他在桂阳县X镇X路X路段租上在此摆设摩托车出租,有个15、6岁男的租刘某友的摩托车并将他引至桂阳县X镇“帝都大酒店”对面小区X路段停车后,木棒冲出对他实施抢劫,将他打伤后并抢走他的一台劲隆牌二轮摩托车、诺基亚手机一台、15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7)证人欧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点半黄某怀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在帝都酒店对面的地方被抢劫,摩托车被抢了,人也被打伤,接电话后,他就报警了,并赶到黄某怀被抢的地方,黄某怀告诉他抢劫他的是4个人。

(8)行驶证、发票证实:黄某怀被抢摩托车的情况。

(9)被告人徐某庚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0日23时许在桂阳县X镇“帝都大酒店”对面小区X路段,徐某来摩托车后,被告人徐某庚、陈某壬、李某某健(在逃)随即持砍刀、木棒冲出对一摩托车司机实施抢劫,徐某庚用刀砍司机右手,陈某壬、李某某健将司机从摩托车上拖下,陈某壬还打了司机背部一棍,由徐某摩托车骑走,抢走司机手机一台、100余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第二天以1380元卖给方元球村X村民,4人每人分得300元。

(10)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0日晚,他、徐某某侗、李某某剑、“雨某”四人去抢摩托车。他们商量好埋伏在徐某某侗家旁边,他和李某某剑分别拿了一根木棒,徐某某侗则拿刀,由“雨某”去租车。车到后,先由徐某某侗拿刀冲出去砍司机的手,他用木棒打司机头部,李某某剑也拿木棒冲出去。司机将钱拿给徐某某侗,他们到搜身时,“雨某”将摩托车开走,他们马上跑步离开现场。第二天上午,在方元镇X村以1380元卖给一妇女,钱交给徐某某侗保管,大家同吃同住。

本案综合证据有:

(1)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被告人徐某庚于X年X月X日生;被告人陈某壬于X年X月X日生;被告人邓某某于X年X月X日生;同案人徐某X年X月X日出生,作案时未满14周岁。

(2)抓获经过证实: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09年12月13日在“旺旺商行”南杂店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09年12月31日在桂阳县X镇建材管理站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交代他所骑摩托车是作案工具;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09年12月14日在桂阳县X镇“豪鑫”招待所二楼X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徐某庚、陈某壬、徐某获。

(3)桂阳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邓某某摩托车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根据徐某庚交代其抢劫时所使用的砍刀藏在豪鑫宾馆X号房间,经搜查,缴获砍刀一把。

(5)桂阳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砍刀一把。

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09年度丧葬费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4020.8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23元。被害人曹某生前在桂阳县县城居住超过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吴某、曹某丙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抚养费x.83元,共计x.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6元,法医鉴定费46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848.9元,误某x元,共计x.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某806.4元,伤残补助费x元,交通费204元,共计x.4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多名被害人的摩托车、手机及现金等财物,数额较大,致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3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某劫罪。200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徐某庚、朱某某、邓某某对被害人骆某来抢劫时,因被害人抵抗及呼救某未得逞,此次抢劫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参与抢劫10次,抢得摩托车9台价值x元,手机5台,现金550余元,致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1人轻微伤。被告人徐某庚参与抢劫14次,抢得摩托车13台价值x元,手机7台,现金830余元,致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3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壬参与抢劫8次,抢得摩托车8台,价值x元,手机4台,现金490余元,致1人死亡、1人重伤、1人轻伤、3人轻微伤。被告人邓某某参与抢劫7次,抢得摩托车6台价值x元,手机3台,现金360余元,致1人死亡、2人轻伤。被告人徐某庚、陈某壬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由于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吴某、曹某丙造成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李某戊造成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吴某未丧失劳动能力,李某丁和曹某某爷爷曹某华不是抚养对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吴某、曹某丙没有提供被害人尸体冷藏费9000元,误某、交通费、差旅费、打印费共x元的相关证据,被劫摩托车已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领取,精神抚慰金x元不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吴某、曹某丙的该几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要求赔偿被劫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被抢130元、被抢手机3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向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予以追缴。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其辩护人袁兴宜提出,尸检报告鉴定是他杀,但是否是被告人朱某某所致不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态度好,其他被告人是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带领下抓获的。经查,法医鉴定死者曹某头面部共有七处裂创,裂创集中于左头面部,创缘较整齐,创角有钝角和锐角,裂创对应的颅骨部分有骨折。据损伤特征分析,上述裂创为锐器刀具所致。左额顶部颞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并外溢,左顶骨颅骨缺损,据此损伤认定死者曹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除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持刀砍了曹某头部外,还有同案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都均供述被告人朱某某持刀砍了曹某头部。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不是在被告人朱某某的带领下抓获的。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庚的指定辩护人雷某讲提出,被告人徐某庚参与14次抢劫没有拿过刀,除了第12次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外,其余都是打被害人的腿部。经查,被告人徐某庚伙同其他被告人携带刀、木棒实施抢劫作案,在抢劫作案过程中持械致1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3人轻微伤,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壬提出他没有参与第9、10、11次抢劫,他不是主犯以及其指定辩护人吴某知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壬参与第9、10、11次抢劫证据不足,第7次抢劫是谁致伤被害人的不明,被告人陈某壬系从犯。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壬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9、10、11次抢劫,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壬伙同其他被告人携带刀、木棒在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次抢劫中,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持械打伤被害人,该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壬的供述和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邓某某的供述,且供述之间能相互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不能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在抢劫中有持刀行为,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第6次抢劫不能成某,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其他被告人携带刀、木棒实施抢劫作案,在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作案过程中,持械致1人死亡、2人轻伤,被告人邓某某当庭对该事实予以了供述,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邓某某的供述,且供述之间能相互佐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徐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六、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邓某某附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吴某、曹某丙的经济损失: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抚养费x.83元,共计x.03元。被告人徐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辛、骆某某对被告人徐某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壬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癸、陈某某对被告人陈某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附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6元,法医鉴定费46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848.9元,误某x元,共计x.5元。

八、被告人朱某某、徐某庚、陈某壬附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0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误某806.4元,伤残补助费4910元×20年×20%=x元,交通费204元,共计x.47元。被告人徐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辛对被告人徐某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壬的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癸对被告人陈某壬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吴某、曹某丙、李某己、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刘某根

审判员段贤礼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吉恒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某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

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

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某,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

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某亡的,并应当支付某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某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某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某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承担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某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某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某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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