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乐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拥有一辆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2010年6月6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包括以上四个险别)五种险别的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C(略)。同日,还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单号为:C(略)。以上两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1月27日6时许,李某伟雇佣的司机王喜才驾驶李某伟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行至青兰高速K645+500米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该高速公路X路产损坏,损坏的项目为:波形钢护栏板、防某、钢护栏O型立柱、隔离栅刺网、隔离栅立柱、立柱反光膜。2010年12月2日,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所损坏的路产进行评估,价值为x元,为此,李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当日,李某向邯郸市青红高速公路管理处赔付了路产损失x元。李某为施救该事故车辆,向邯郸市金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救援,为此向该公司支付施救费x元。李某的豫x号江淮重型厢式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严重损坏,2010年12月30日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作出了乐发改价定损【2010】x号鉴定结论,认定:李某的车损估损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依约交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应依约在发生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李某于2010年11月27日在青兰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致该路X路产损失为第三者损失,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下余的路产损失x元(x元-2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李某的车损x元及施救费x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元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x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李某。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李某保险金共计x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x元+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x元)。保险公司辩称,李某车损中的冷藏箱部分的损失不同意理赔,因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行车证,该证上明确记载李某的车辆为重型厢式货车,且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被保险车辆冷藏箱总成不是整车购车时所具有的,而是后来私自购置的,该车整车新车购置价应为20万元,而该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应按保险金额与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赔付,评估鉴定书中冷藏箱总成x元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2、一审判决的施救费过高,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3、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的答辩理由为,车辆投保是经保险公司同意的,保险公司的第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施救费是正常开支,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10年6月6日,上诉人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为江淮x厢式运输车,初次登记年月为2007年6月7日,新车购置价为x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为厢式运输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x元,即应当认定,被保险车辆整车中含有车厢厢体,且该车损险为足额保险。上诉人保险公司以x元保险金额不包括车厢厢体,冷藏箱总成部分的x元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提交了邯郸市金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收费证明及收费单据,应当予以认定,该施救费用为被保险人防某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未超过法定限额范围,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所诉施救费过高,不应由其全部承担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是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审判员杨某庆
审判员赵洪波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