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女,50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72岁(系死者陈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丙,女,71岁(系死者陈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Ny,女,26岁(系死者陈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22岁(系死者陈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投案,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09)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桐柏县城区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国税局东路段时,将行人陈某、赵××撞倒致伤后逃逸,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到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阳市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的右下肢肌力下降伤残程度属Ⅶ级,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程度属Ⅸ级,轻度构间困难的伤残程度属Ⅹ级;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赵××医疗费x.62元,并与赵××、陈某乙、蔡某丙、陈Ny、陈某丁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其中支付因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支付赵××各项经济损失27.6万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受害方保证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责任,不再以陈某死亡、赵××受伤一事向被告方提出任何要求。
另查明,因陈某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用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赵××因受伤住院治疗200天,应予支持的医疗费x.6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8512元、误工费8228.75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x.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石万国陈某,证实2008年11月2日晚,由李某某驾驶豫x轿车二人在自西向东行驶至国税局东路段时,将行人陈某、赵××撞倒,李某某将车停在现场后逃逸。
2、被害人赵××的陈某与证人盖××、陈××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日,陈某、赵××饭后散步到国税局东路段时被车撞倒的事实。
3、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赵××伤残鉴定书,证实陈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及赵××伤残等级为一个Ⅶ级、一个Ⅸ级,一个Ⅹ级伤残。
5、到案经过及对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09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5份,证实被告方与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全额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告人已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蔡某丙、陈Ny、陈某丁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量刑过轻,没有全额赔偿上诉人损失。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赔偿没有到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伤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量刑过轻,没有全额赔偿上诉人损失”的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即委托石万国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处理,后石万国代表车方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蔡某丙、陈Ny、陈某丁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就民事赔偿部分分别达调解协议,赔偿数额超过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在原审被告人已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亦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