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濮东(略)事务所(略)。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日8时许,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李某某住处搜出大量毒品疑似物,其中棕色块状物(“黄某”)重25.29克,检出海洛因、巴比妥和乙酰可待因成分;白色块状物(“白粉”)重100.62克,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5.4%。棕色粉末重264.5克,检出咖啡因、巴比妥、茶碱和乙酰可待因成分。针对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余××的证言;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不深,且保管的毒品也未流向社会造成危害,应考虑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8时许,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李某某住处搜出大量毒品疑似物,其中棕色块状物(“黄某”)重25.29克,检出海洛因、巴比妥和乙酰可待因成分;白色块状物(“白粉”)重100.62克,检出海洛因和乙酰可待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5.4%。棕色粉末重264.5克,检出咖啡因、巴比妥、茶碱和乙酰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余××的证言;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质危害,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