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47岁。
被告陈某某,男,50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宏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5日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回台湾,双方两地分居且无联系,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本案受理费原告自愿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有:结婚公证书及持证人王某某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双方已为合法夫妻。另有陈某某署名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写明“立协议书人陈某某(男方)、王某某(女方)原欲结婚,登记为合法正式夫妻,奈因男女方双方赴台湾海基会面谈未能过关,嗣后经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同意无条件离婚。”用于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几天后,被告即回台湾,自此双方两地分居。起初尚互通电话,但不久便中断联系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记录和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相识结婚,属自主婚姻。且双方均是再婚,本应珍惜。但因地域差异等客观原因,导致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无法进行思想联络和感情沟通,亦不能相互履行夫妻义务。且鉴于双方均有离婚意愿,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刘宏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文娟
校对人:李文娟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