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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建堂,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建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张某甲,张告知原告说有正规军事院校特招指标,并称一旦孩子上部队,每月七、八百元的工资,国家承认学历。2007年7月29日,经张引见,原告和被告张某乙及一位身穿军装自称团长的人见了面,商谈原告之子上军校事宜。谈妥后,张某甲让原告汇x元的学费到张某乙的账户上。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10月22日二次共汇给张某乙现金x元。但是,至今也没给原告之子刘×安排上军校。原告认为二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原告现金x元,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x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1、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要件。原告托本案当事人之外的李涵办理其儿子参军一事,二被告只是他们认识的介绍人。对此,被告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而应当由原告向李涵索要。被告在此案中没有受益,受益人是李涵。2、原告汇给张某乙的x元款的性质是偿还张的借款。二被告均能印证原告借款给李涵在先而偿还借款在后,二被告不应负代其偿还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平)电话录音整理材料2份、与被告张某乙电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及录音光盘1张。证明二被告虚构事实,骗取原告现金x元。2、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x元)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x元)。证明原告将x元汇给了被告张某乙。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署名的关于王某某起诉张某甲(张平)、张某乙事经过书面材料1份。证明二被告只是介绍人,原告的款是部队的李涵收的。2、二被告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告汇给张某乙的x元是原告归还张某乙的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也证明了原告知道受益人是李涵,二被告只是介绍人,实际收益人是李涵而不是被告张某乙。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乙有资金流转关系,不能证明该款是交给张某乙办理孩子入军校的款;原告对被告证据1异议认为,二被告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2是二被告之间的录音,不可信,不能证明x元是原告归还张某乙的借款。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二被告为原告之子刘×上军校找李涵帮忙,原告进行了花费的经过,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实了原告给被告张某乙汇款x元的事实,且与证据1证明内容吻合,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二被告的陈述和二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因二被告系本案一方当事人,对所陈述的原告汇给张某乙的x元是原告归还张某乙的借款以及案外人李涵是本案受益人的观点,未能提出相关证据印证,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原告王某某经被告张某甲(张平)、张某乙介绍为其子刘×办理军事院校入学事宜,并商谈了交纳相关费用事项。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汇给张某乙款x元、10月22日汇款x元,共汇给张某乙款x元。因原告之子刘某未能入读军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通过不正当渠道答应介绍原告之子入招军校指标,是扰乱教学秩序的行为,当事人均有过错。二被告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分别担责。原告汇给被告张某乙款x元有银行汇票为证,事实清楚,二被告称是原告归还张某乙的借款以及案外人李涵是本案实际受益人的抗辩观点,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x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将取得的不当得利款x元返还给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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