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彭光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现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焱担任记录。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光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冯某将其承包的水田及旱地出租给被告李某用作红提园生产基地,由被告李某支付租金。被告李某在租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土地2.52亩;3、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8元(按2008年国家公布的粮食收购保护价100元/百斤和每亩650斤稻谷的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并未荒芜土地,仅是短时间的闲置,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未出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仅迟延半年时间未交租金,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冯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出租田地的时间、面某、租金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
2、湘乡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荒芜承租田地,拖欠租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证据2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原告冯某将其承包经营的水田2.5亩及旱地0.2亩出租给被告李某用作红提园生产基地;二、出租期限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三、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的租金(即土地流转费用)按2008年国家公布的粮食收购保护价100元/百斤和每亩650斤稻谷的标准计算,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的租金按国家公布的2014年的粮食收购保护最低价和每亩650斤稻谷的标准计算,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的土地租金按国家公布的2020年的粮食收购保护最低价和每亩650斤稻谷的标准计算;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实行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的6天内由乙方(被告)将第一年度12个月的租金一交性支付给甲方(原告),以后每年度的租金在当年的元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三)乙方(被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1、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根本性质的;2、荒芜土地,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年的租金,但2011年度的租金1638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同时,被告因闲置土地,导致承租的土地荒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全面某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土地租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2011年度的土地租金,而且因闲置土地而导致土地荒芜,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转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既未履行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又未退还原告土地,导致原告因为不能种植农作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以2008年国家公布的粮食收购保护价100元/百斤和每亩650斤稻谷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事由未出现,合同应当继续履行,鉴于土地荒芜和未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由被告李某退还原告冯某的承包土地2.52亩;
三、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冯某的经济损失1638元。
上述义务,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强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曾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